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賴林秀合
賴政隆
賴政延
賴文瑜
賴文玲
賴政男 住臺北市成功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劉鎮瑋律師
被 告 賴林雪清 住臺北市松江路
賴政嘉 住臺北市○○路00號
賴政和
賴政廷 住臺北市松江路
賴文琦 住臺北市信義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 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 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71 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賴聰明、賴聰德(均歿) 為擔保訴外人三石保溫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石保
溫公司)對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 行)之債務,乃以渠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暨其上2280、2281、2282、2288、2289、2295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樓、2號4 號1樓、2號2樓、4號地下樓、4號2樓及6號地下樓建物(下 合稱系爭松江路房地)共同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擔任三石保溫公司向彰化銀行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賴聰明、賴聰德死亡後,前揭抵押物所 有權及連帶保證債務由渠等繼承人繼受,原告賴林秀合、賴 政隆、賴政延、賴政男、賴文瑜、賴文玲為賴聰明之繼承人 ,被告賴林雪清、賴政嘉、賴政和、賴政廷、賴文琦為賴聰 德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54頁)可參,雖賴聰明之全體繼承人已於96年12月10日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賴林雪清繼承賴聰德所有 系爭松江路房地之2號2樓及4號2樓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 ,另於102年2月20日簽訂補充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除96年 12 月10日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與其他已為遺產分割及債務 劃歸承受之處理方式外,就被繼承人賴聰德財產上其餘權利 及義務,均由被告賴林雪清一人承受(見本院卷第88頁), 然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項規定,遺產縱經分 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本件原告既已具狀追加 賴聰德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顯無同意免除賴聰德各繼承人連帶責任之情事,自應由賴 聰德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賴聰德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主張渠等已代為清償三石保溫公司 之債務,並依民法第281條、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即賴聰德 之繼承人償還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即 賴聰明、賴聰德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在起訴 時僅以賴聰明之部分繼承人即賴林秀合、賴政隆、賴政延、 賴文瑜、賴文玲為原告,並以賴聰德之部分繼承人即賴林雪 清為被告,惟賴政男已於102年3月20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復於同年5月18日具狀追加賴政 嘉、賴政和、賴政廷、賴文琦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8頁至 第12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賴聰明、賴聰德多年前為三石保溫公司之主 要股東,於79年1月間為擔保三石保溫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債 務,以其等所有系爭松江路房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 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並作為三石保溫公司向彰化銀
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賴聰明及賴聰德死亡後,渠等之繼承 人均繼受系爭松江路房地所有權及前揭連帶保證債務。嗣因 三石保溫公司未能清償對彰化銀行之債務,原告乃於100 年 9月6日變賣臺北市○○路000巷0號4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松 江路1樓房地),由買方將部分購屋款3,600萬元匯入彰化銀 行之三石保溫公司清償專用帳戶,其中27,544,486元用以清 償三石保溫公司之債務,剩餘款項800萬餘元則存入原告賴 林秀合於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作為被告賴林雪清另案積欠 彰化銀行債務之擔保,彰化銀行並於100年11月18日開立清 償證明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代為清 償三石保溫公司積欠之債務27,544,486元後,依民法第281 條、第879條規定,即得請求賴聰德之繼承人即被告償還其 等應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而賴聰明及賴聰德擔 任三石保溫公司連帶保證人時,並未約定彼此間之分擔比例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各自負擔上開債務2分之1即13,77 2,243元,爰依民法第281條、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13,772,243元及自代償債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72,243元及自 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彰化銀行借款之主債務人為三石保溫公 司,並由賴聰明及賴聰德擔任連帶保證人,賴聰德雖為三石 保溫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但無為三石保溫公司擔任銀行貸款 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係因賴聰明及賴聰德二人為兄弟,賴聰 德受賴聰明之委任始任三石保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賴聰明 依委任之本旨,原應負責免除賴聰德連帶保證債務之負擔, 並由主債務人三石保溫公司負最終之清償責任。賴聰明死亡 後,即應由賴聰明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承繼免除賴聰德或其 繼受人即被告連帶保證債務之義務,如未能免除被告連帶保 證債務之負擔,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546條規 定向賴聰明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 ,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又,原告賴林秀合與被告賴林雪清 曾簽訂共同經營合約書,並於其他訴訟中對於該共同經營合 約之效力及於二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賴林秀合、賴政隆、賴 政延、賴政男、賴聰明(已歿,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繼 承)、被告賴林雪清、賴政嘉、賴政和、賴政廷、賴聰德( 已歿,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不爭執,復經他案訴 訟判決認定在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三石保溫公司就系 爭松江路房地之借款債務,係屬前開共同經營合約附註五、 六所列之共同負債,賴聰明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已清償2,75
4,486元,依共同經營合約第4條第7款規定,本應由賴聰明 家族及賴聰德家族各自負擔2分之1即1,377,243元,惟共同 經營合約附註五、六所列「向賴聰德股東借貸2,000萬元( 由賴聰德以所有系爭明水路房地設定銀行抵押貸款)」之共 同負債,該筆貸款原係由賴聰德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賴聰德死亡後由被告賴林 雪清分割繼承承受該筆債務,賴林雪清嗣於101年11月16 日 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1年11月26日清償安泰銀行貸 款,亦應由賴聰明家族及賴聰德家族各負擔2分之1即1,000 萬元。被告賴林雪清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原告本件之請 求,其餘共同被告亦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三石保溫公司邀同賴聰明、賴聰德為連 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賴聰明、賴聰德並以其等所有系 爭松江路房地設定本金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 銀行,原告已代被繼承人賴聰明清償三石保溫公司對彰化銀 行之借款債務27,544,486元,並依民法第281條、第879條規 定請求賴聰德之繼承人即被告償還應分擔2分之1(即13,772 ,243元)及自代償債務翌日起至清償時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72,2 43元及自代償債務翌日起至清償時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倘若有者,則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 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民法第274條、第281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債務,民法第280條復有明定。另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 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 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 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 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 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 ,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879條第1、2、3項亦有明定。且修正之民法第879 條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人行使權利之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證之情形,亦適用之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即明。是不論保證債務 之發生或清償,係發生於法律修正之前或之後,均有現行民 法第879條規定之適用。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所明定,先予敘明。(二)經查:
⒈三石保溫公司董事長賴聰明及董事賴聰德為擔保該公司對彰 化銀行所負債務,於79年1月間以其等所有系爭松江路房地 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並 擔任三石保溫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賴聰明業 於90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賴林秀合、賴政隆、 賴政延、賴政男、賴文瑜、賴文玲等人;賴聰德嗣於96年8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林雪清、賴政嘉、賴政和、 賴政廷、賴文琦等人。又原告賴林秀合、賴政隆、賴政延、 賴文瑜、賴文玲於100年9月6日以總價金6,250萬元出售系爭 松江路1樓房地予訴外人盧正原,並將部分價金3,600 萬元 用以代償彰化銀行之債務,其中27,544,486元係用以清償三 石保溫公司之借款本息,剩餘款項800萬餘元則存入原告賴 林秀合於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作為被告賴林雪清於彰化銀 行債務之擔保,彰化銀行並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同年11 月22日開立清償通知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三石保溫公司等 情,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彰化銀行同意書 、清償通知、繳款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20 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自堪信 為真實。
⒉原告即賴聰明之繼承人既已於100年11月18日代為清償三石 保溫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27,544,486元,並致同為連 帶保證人之賴聰德亦同免責任,是其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賴聰德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自屬 有據。再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 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此觀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就上開第三人即 抵押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人之保證且為多數時,該代 為清償之抵押人依同條第3項所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 應分擔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依保證人應 負之履行責任與不逾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定 之。準此,於抵押物之價值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 多數保證人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因各保證人應負之履行 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 ,依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 等」原則,自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 至抵押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 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 抵押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聰明、賴聰德 除擔任三石保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所有系爭松江 路房地共同設定本金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 行為擔保,是原告基於抵押人之身分代為清償三石保溫公司 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後,亦得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請 求連帶保證人賴聰德清償其應分擔之部分。而賴聰明、賴聰 德應各自分擔之債務範圍,因其等兼具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 證人之身分,係各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彰化銀行負人之無 限責任,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松江路房地,是 賴聰明、賴聰德應負之履行責任均為三石保溫公司之主債務 全額即27,544,486元,而其等並未約定應分擔之債務比例,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自應依其人數平均分擔,亦即賴聰明 、賴聰德應各自分擔2分之1即13,772,243元。又賴聰德業於 96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應就賴聰德應分擔 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8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13,772,243元及自代償債務之翌 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賴聰明及賴聰德二人為兄弟,賴聰德係受賴聰明 之委任始擔任三石保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賴聰明應依委任 本旨免除賴聰德連帶保證債務之負擔,如未免除致被告受有
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 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者,得向委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 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 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賴聰德係受 賴聰明之委任始擔任三石保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除提 出戶籍謄本外,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固足以證明賴聰明、賴聰德二 人互為兄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賴聰明、賴聰德二人既 同為三石保溫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137頁),而一般 公司企業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以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作為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實屬常見,被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 據,證明賴聰德係受賴聰明之委任始擔任三石保溫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自難認賴聰明與賴聰德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是 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取。
(四)被告另辯稱兩造應受共同經營合約之拘束,而共同經營合約 附註五、六所列「向賴聰德股東借貸2,000萬元(由賴聰德 以系爭明水路房地設定銀行抵押貸款)」(下稱系爭明水路 房地貸款債務)係屬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公司之共同債務, 被告賴林雪清已清償賴聰德對安泰銀行之上開債務,得依系 爭共同經營合約第4條第7款規定請求被告分擔2分之1即1,00 0萬元,並與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同為原告否認。經查 :
⒈原告賴林秀合曾於92年6月12日與被告賴林雪清簽訂共同經 營合約,約定以原告賴林秀合為甲方,代表三石保溫公司及 賴聰明、原告賴政隆、賴政延、賴政男等股東,並以被告賴 林雪清為乙方,代表三石礦棉公司及賴聰德、被告賴政嘉、 賴政和、賴政廷等股東,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及全體股東均 應受系爭共同經營合約之拘束等情,此有系爭共同經營合約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可按,並經兩造於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439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0頁、第149頁所附該案判決書暨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應可 信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系爭他案訴訟中否認共同經營合約之效 力,卻於本件訴訟中再依共同經營合約辯稱系爭松江路房地 之彰化銀行借款債務及明水路房地貸款債務為三石保溫及三 石礦棉公司之共同債務,乃屬自相矛盾云云。查被告賴林雪 清、賴政嘉、賴政和、賴政廷雖曾於系爭他案訴訟中抗辯系 爭共同經營合約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其背面), 惟此僅係本件被告於他案訴訟中之眾多攻擊妨礙方法之一, 且被告於該訴訟中亦同時依前開共同經營合約之約定請求原 告賴林秀合、賴政隆、賴政延等人給付違約金,以與原告於 他案訴訟中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並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之 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2 頁 背面)確定在案,則被告縱於本件訴訟中再依前揭共同經營 合約有所主張,亦難認有何矛盾之處。
⒊觀諸共同經營合約第1條約定:「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分別 由甲方代表之股東及乙方代表之股東各持有50%之股權(參 照附註一:三石保溫公司股東名冊明細及附註二:三石礦棉 股東名冊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3頁、第98 頁),第2條載明:「共同經營期間自民國92年6月12日至95 年6月12日。共同經營期滿後,兩家公司若未依第29條為解 散清算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互易股權之方式,由甲方取得 三石保溫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公司全名,商標,專利權 等)及百分之百股權,由乙方取得三石礦棉所有之智慧財產 權(包括公司全名,商標,專利權等)及100%股權。在此期 間,應將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之所有財務透明公開化,所有 負債應優先處理償還,剩餘之資產按雙方代表之股東各持有 50%之股權比例分配後,再各自取得公司名義所有權。否則 在此之前,縱上開經營期間屆滿,甲、乙雙方仍不取得各該 公司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百分之百股權,雙方仍應依本契約 書第3條以下各條約定履行。處理過程應秉持公平公正之原 則。」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5條復明定: 「由於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之負債過多,造成公司財務經營 上之困難,故雙方同意優先處分兩家公司之資產以優先償還 兩家公司之負債。參照附註六: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之負債 優先處理順序。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認列之重要資產參照附 註三、附註四、附註五。」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8 條第1、2項亦明訂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公司之資產負債處理 方式(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由系爭共同經營合約之
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賴林秀合代表之甲方及被告賴林雪清代 表之乙方,係以各持有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公司50%股權之 比例共同經營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公司,並應於共同經營期 間優先處理償還兩家公司之債務。如共同經營期滿後並未解 散清算,雙方於償還所有負債後,並按各持有之股權比例分 配剩餘資產後,再以互易股權方式,各自取得公司名義所有 權。縱使共同經營期間已屆滿,雙方仍應依約履行,並於償 還所有負債及依雙方代表股東各持有50%之股權比例分配剩 餘資產後,始得以互易股權方式各自取得公司名義所有權, 是認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公司及全體股東確有履行償還兩公 司所有負債之義務,且於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期間屆滿後,仍 應依約履行。
⒋依系爭共同經營合約之附註五「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共有之 其他資產及負債」及附註六「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之負債優 先處理順序」(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所列舉之負債 ,其中關於向賴聰德股東貸款之負債部分,已分別載明「向 賴聰德股東貸款新臺幣2,000萬元。備註:賴聰德股東明水 路房子設定抵押(臺北市○○路000號2樓及467號2樓)」、 「向賴聰德股東借貸新臺幣2,000萬元,以賴聰德所有之○ ○路000號2樓及467號2樓設定銀行抵押」(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頁)等語,可知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之共有負債 包括「向賴聰德股東借貸2,000萬元(由賴聰德以系爭明水 路房地設定銀行抵押貸款)」即系爭明水路房地貸款債務。 查,賴聰德於94年4月、96年3月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3533、3519建號建物之 系爭明水路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1,080萬元之 抵押權予安泰銀行,而賴聰德於96年8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於96年12月1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賴 聰德所有系爭明水路房地部分係協議由被告賴林雪清繼承( 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被告等人復於102年2月20日簽 訂補充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對於被繼承人賴聰德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除先前於96年12月10日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與其 他已為遺產分割及債務劃歸承受之處理方式外,就賴聰德財 產上其餘之權利及義務,均協議由被告賴林雪清一人承受, 而被告賴林雪清已就系爭明水路房地及其上之抵押權辦理分 割繼承及設定登記,嗣以系爭明水路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736萬元之抵押權另向彰化銀行貸款,並於101年11月26日 用以清償賴聰德對安泰銀行之借款債務即系爭共同經營合約 附註五、六所載之系爭明水路房地貸款債務等情,有系爭明 水路房地土地暨建物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遺產分割
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存摺及匯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第87頁、第8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第114頁、第191頁至第229頁)可佐,堪認賴聰德所有之系 爭明水路房地及相關貸款債務係由被告賴林雪清一人單獨繼 承,且被告賴林雪清已代為清償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公司應 共同負擔之系爭明水路房地貸款債務。
⒌承前所述,關於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公司就共有債務之責任 分擔,係明定於系爭共同經營合約附註五第2點:「下列之 負債須由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共同負擔,各負擔50%」(見 本院卷第100頁),及共同經營合約第4條第7款約定:「三 石保溫及三石礦棉之責任分擔,須按甲方代表之股東及乙方 代表之股東各持有50%之股權比例共同分擔處理之。」各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賴林雪清代為清償三石保溫 及三石礦棉公司之系爭明水路房地債務後,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之各股東共同分擔債務。是被告抗 辯稱系爭明水路房地貸款債務依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4條第7 款約定,應由賴聰明家族及賴聰德家族各自負擔2分之1即1, 00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原告雖云系爭明水路房地貸款之 債務人係賴聰德,並非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公司,惟前揭共 同經營合約附註五第2點既已載明系爭明水路房地貸款債務 應由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共同負擔,是系爭明水路房地貸款 債務之實際借款人及抵押人雖係賴聰德,而非三石保溫及三 石礦棉公司,仍屬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公司所應負擔之共同 債務。
⒍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 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 責任之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項規定外,以繳 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公司法第 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原告復云公司股東並無以個人 資產清償公司債務之義務,惟按公司法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然除上開應負之責 任外,各股東既已立具同意書,願就公司債務負無限連帶責 任,自無不可(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賴林秀合及被告賴林雪清既已代表三石保溫及三石 礦棉公司各股東簽訂共同經營合約,並於第4條第7款約定由 原告賴林秀合代表之甲方股東及被告賴林雪清代表之乙方股 東,按各持有之50%股權比例共同分擔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 公司之債務,一如前述,是被告賴林雪清代為清償之系爭明 水路房地2,000萬元貸款債務,自應由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
公司之甲、乙方股東各自負擔2分之1即1,000萬元。查三石 保溫公司之甲方股東包括原告賴林秀合、賴聰明、賴政隆、 賴政延、賴政男等人(見本院卷第103頁),三石礦棉公司 之甲方股東則為原告賴林秀合、賴聰明、賴政隆及賴政延等 人(見本院卷第98頁),而賴聰明業於90年7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本件全體原告,此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賴林雪 清於101年11月26日代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公司向安泰銀行 清償系爭明水路房地貸款債務後,依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4 條第7款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其等應分擔之1,000萬元,即屬 有據。
⒎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已代被繼承人賴聰明清償三石保溫公司對 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得依民法第281條、第879條規定賴聰 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其等應分擔之13,772,243元 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賴林雪清已代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 公司向安泰銀行清償系爭明水路房地貸款債務,得依系爭共 同經營合約第4條第7款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就系爭明水路房 地應分擔之1,000萬元等情,亦如前述,堪認原告與被告賴 林雪清互負償還彰化銀行借款及系爭明水路房地貸款應分擔 款項之債務,且渠等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雖 云系爭明水路房地貸款債務之債務人為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 公司,而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二項債務主體迥異,不符民 法第334條之法定要件。然查,系爭明水路房地貸款債務雖 係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公司之共同債務,惟依共同經營合約 第4條第7款規定,亦屬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公司之甲、乙方 股東應按持股比例共同分擔之債務,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彰化銀行借款應分擔款項及被告賴林雪清以系爭明水 路房地貸款應分擔款項向原告提出之抵銷抗辯,二項債務主 體均為自然人,核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 要件相符。準此,被告賴林雪清以其對原告之系爭明水路房 地貸款應分擔款項之債權1,000萬元,與原告請求其給付之 彰化銀行借款應分擔款項13,772,243元互為抵銷,自屬有據 。至其餘被告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於被告賴林雪清主張抵 銷之範圍內,亦同免責任。從而,被告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13,772,243元,經被告賴林
雪清抵銷1,000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3,772,243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772,243元及自代償債務之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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