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原 告 魏高明 住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最高法院刑事庭、李伯道、林立華、
蔡國在、許仕楓、蘇振堂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而對民國102
年8月29日本院所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定於102年9月9日
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書狀,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