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黃志明
蕭雪梅
杜隆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葉昕妤律師
被 告 許高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明新台幣(下同)571,8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將上開給付金額變更為1,039,817元(見本院卷第79 、95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黃志明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3年10月 間因被告偶然知悉原告有節稅之需求,遂向原告黃志明表示 伊有一批古董文物(下稱系爭古董文物)可以抵價提供原告 捐贈政府機關,以協助原告達減稅之目的,雙方即簽訂古董 文物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為依政府機關鑑價為500 萬元之古董文化物品乙批,買賣價金為依政府機關受贈該標 的物後,所出具捐贈金額500萬元之24%,即120萬元(因扣 抵黃志明介紹蕭雪梅、杜隆欽之佣金共54萬元後,黃志明實 際僅給付被告66萬元),倘嗣後捐贈金額如有增減,雙方同 意按實際捐贈金額之24%找補之,原告黃志明並介紹原告蕭 雪梅、杜隆欽分別與被告簽訂古董文物之買賣契約。其中, 被告與原告蕭雪梅之買賣契約為800萬元之古董文化物品乙 批,買賣價金為依政府機關受贈該標的物後所出具之捐贈金 額800萬元之27%,即216萬元;被告與原告杜隆欽之買賣契 約為1,000萬元之古董文化物品乙批,買賣價金為依政府機 關受贈該標的物後所出具之捐贈金額1,000萬元之27%,即2 70萬元,並均約定捐贈金額如有增減,雙方同意按實際捐贈
金額之27%找補之。嗣捐贈後國父紀念館並於93年12月20日 ,出具捐贈文物價值各500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之受 贈文物證明書予原告,持以辦理所得稅申報事宜。詎料,因 國稅局對於捐贈文物之價值有所疑義,多次請求國父紀念館 重新進行鑑定,依重新鑑價結果於98年6月22日另出具受贈 文物證明書予各捐贈人,其中原告黃志明之捐贈文物價值由 500萬元銳減為667,426元,原告蕭雪梅之捐贈文物價值由80 0萬元銳減為1,056,757元,原告杜隆欽之捐贈文物價值由1, 000萬元銳減僅剩1,307,042元,並註銷之前93年12月20日出 具之受贈文物證明書。準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對於系爭捐 贈文物之實際價值與買賣價金之比例既有預定,並已約定實 際價值如有變動時應按照比例互為找補,則被告分別就原告 黃志明、蕭雪梅、杜隆欽之實際捐贈金額與預定捐贈金額各 相差4,332,574元、6,943,243元、8,692,958元,自應按前 揭24%、27%、27%之比例,分別將1,039,817元、1,874,6 75元、2,347,098元退還予原告。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找補約定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志明1,03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 雪梅1,87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杜隆欽 2,347,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黃志明為保險業務員,經朋友介紹由被告為 其辦理捐地節稅而認識,因訴外人翁源水向被告表示有價值 約2億元之系爭古董文物可為被告及被告之客戶辦理節稅, 原告黃志明知情後要求被告為原告三人一併辦理捐贈。原告 黃志明捐贈價值500萬元之文物,買賣價金為捐贈金額之24 %,因有給付蕭雪梅、杜隆欽二人捐贈金額3%之佣金給原 告黃志明,故其實付被告66萬元價金;原告蕭雪梅捐贈價值 800萬元之文物,價金原為捐贈金額之24%,惟因被告給付 捐贈金額3%之佣金予原告黃志明,故買賣價金調為捐贈金 額之27%;原告杜隆欽捐贈價值1,000萬元之文物,價金原 亦為捐贈金額之24%,惟因被告給付捐贈金額3%之佣金予 原告黃志明,故買賣價金亦調為捐贈金額之27%。依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第1條固有「捐贈金額如有增減,雙方同意按實 際捐贈金額之百分之27(或百分之24)找補」之約定,惟此 一約定係指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實際完成捐贈文物前, 如欲增、減捐贈金額時,雙方同意按實際捐贈金額找補,此
觀該約定條款文義,及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際,根本不可 能預料到國父紀念館於93年鑑定並接受捐贈後,竟還會再於 94至97年間另為4次重新鑑價即明,如被告事先預料得到國 父紀念館受贈後還會重新鑑價,自不會向翁源水買受捐贈文 物而自尋紛爭。又原告所捐贈之文物係被告向翁源水購買並 經國父紀念館鑑價2億1,085萬元中之部分文物持分,被告係 按捐贈金額之13%向翁源水購買,而以捐贈金額之24%或27 %轉售予原告三人,嗣國父紀念館於98年7月15日第5次鑑價 大幅調降捐贈文物之價值後,被告亦對原出賣人翁源水起訴 請求按照重新鑑價後,捐贈金額之13%返還溢付之價金,然 歷審法院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13號、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字第2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裁定,均 認為翁源水不需退還款項予被告。綜上,依買賣契約第2、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93年12月31日前為原告三人依序完成50 0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價值之文物捐贈,並交付捐贈 證明予原告,而被告確實已於93年12月20日將受贈文物證明 書交付原告,原告亦依約付清價金,是兩造有關原買賣契約 之義務均已於93年間履行完畢,且原買賣契約亦未有如國父 紀念館重新鑑價,被告應返還價金予原告之約定,是本件買 賣價金自不因國父紀念館之重新鑑價而受影響,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古董文物之部分持分簽訂買賣契約,原告 黃志明之買賣價金為系爭古董文物捐贈金額500萬元之24% 即120萬元,原告蕭雪梅之買賣價金為系爭古董文物捐贈金 額800萬元之27%即216萬元,原告杜隆欽之買賣價金為系爭 古董文物捐贈金額1000萬元之27%即270萬元,且買賣契約 第1條後段約定「捐贈金額如有增減,雙方同意按實際捐贈 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七(或二十四)找補之」,嗣國父紀念館 於93年12月20日出具捐贈文物價值各500萬元、800萬元、1, 000萬元之受贈文物證明書予原告後,又於97年12月8日重新 進行第四次鑑價,而於98年6月22日另行出具捐贈價值各為 667,426元、1, 056,757元、1,307,042元之受贈文物證明書 予原告,並註銷93年12月20日之受贈文物證明書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國父紀念館受 贈文物證明書、國父紀念館98年7月15日函文及教育部訴願 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堪信實在。五、原告主張渠所捐贈之古董文物經國父紀念館重新鑑價後價值 銳減,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條之找補約定,被告自應依實
際捐贈金額之差額按照前開比例退還價金予原告,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 :㈠兩造就買賣契約約定找補之真意為何?找補約定是否適 用於國父紀念館之第四次鑑價?㈡原告依找補約定,請求被 告依實際捐贈金額與契約之差額,分別按24%、27%、27% 之比例退還價金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茲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就買賣契約約定找補之真意為何?找補約定是否適用 於國父紀念館之第四次鑑價?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前,被告於93年10月4日與翁 源水簽訂第一次協議書,約定翁源水應盡全力促成系爭古 董文物經國父紀念館核定捐贈價值高(等)於2億元,被 告則同意以2,600萬元之價格向翁源水購買其所有經受贈 機關核定捐贈價值相等於2億元之古董文物,惟核價金額 若有減少,雙方同意按核定金額13%計算價金;嗣國父紀 念館於93年12月4日就系爭古董文物(共903件)同意接受 捐贈,捐贈價格經討論結果以總價之72折為準即2億1,085 萬元,被告隨即於93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同 意由原告買受其中價值500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之 系爭古董文物持分,並由被告代為辦理捐贈手續;被告再 於93年12月13日與翁源水簽訂第二次協議書,約定由翁源 水將其擁有完整所有權且經政府機關核價為2億1085萬元 之系爭古董文物中核定價值為1億5,000萬元之部分文物, 完整讓售予被告,買賣價金為1,950萬元,並特別約定被 告至遲應於93年12月16日前將所需捐贈額度、捐贈者名單 各該捐贈人之捐贈金額告知翁源水(惟所需額度不得低於 1億元),上開額度確認後,雙方之價金按其與原額度1億 5,000萬元間差額同比例核減;嗣系爭古董文物於93年12 月17日完成捐贈入庫手續,復於93年12月20日經被告與翁 源水確認實際額度為1億2,270萬元、實際價金為1,595萬 元整,同日亦與國父紀念館簽訂捐贈契約書而完成捐贈事 宜,此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國父紀念館受贈文物證
明書外,復有被告提出經原告不爭執之協議書、少數民族 服飾捐贈契約書、捐贈者名單、國父紀念館審鑑民間捐贈 少數民族服飾乙批暨後續保存管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第127至130頁),堪信真實 。由上開系爭古董文物之買賣捐贈過程可知,原告所捐贈 之古董文物係被告向翁源水購買並經國父紀念館鑑價2億1 ,085萬元中之持分,惟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雖國父 紀念館已就系爭古董文物先行核價為2億1,085萬元,然因 尚未正式受贈系爭古董文物,且斯時被告亦未向翁源水確 認所需捐贈額度,而有增減自己捐贈額度並連帶影響原告 捐贈金額之可能,故無從確知國父紀念館實際受贈金額與 原告所占捐贈金額之比例為何,才會有第1條後段就買賣 價金應按實際捐贈金額之比例找補之約定。參以被告係按 捐贈金額之13%向翁源水購買系爭古董文物後,以27%( 或24%)之比例轉售予原告三人,雙方簽訂買賣合約之標 的物均係系爭古董文物,且原告所購買者僅為系爭古董文 物經核價金額之持分(見本院卷第129頁),並非具體特 定之古董文物,而被告與翁源水簽訂之第一次協議書亦載 有「核價金額若有減少,雙方同意按核定金額百分之13計 算價金」之約定,與兩造所訂買賣價金之找補約定相似; 以及依照兩造買賣契約第2條(2)項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 被告交付捐贈證明後2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全額予被告;第5 條復約定如受贈機關於93年12月31日前無法完成受贈手續 並出具感謝函,兩造得合意解約等內容,復參酌被告原先 係向原出賣人翁源水認購額度為1億5,000萬元之部分文物 (買賣價金為1,950萬元),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被 告於93年12月20日才與翁源水確認其實際捐贈額度為1億 2,270萬元(實際價金為1,595萬元),並與國父紀念館正 式簽約等情。可見兩造前開找補約定係針對國父紀念館於 核定價值後至接受贈與系爭古董文物之前,兩造之買賣價 金可能因捐贈金額之增減而產生變動,為杜爭議而預先訂 定之衡平條款,此找補約定是否履行,自應視國父紀念館 於93年12月20日受贈系爭古董文物並出具受贈文物證明書 予原告之時,捐贈金額有無增減改變而定,亦即有其目的 上之限制,並不因國父紀念館日後有無就系爭古董文物另 為重新鑑價而有所影響,始符合兩造當時訂約之真意。 ⒊原告雖主張所謂找補,前提限於原告已經給付價金予被告 ,雙方始有進行找補之可能,故兩造真意即係透過找補方 式處理「鑑價變動」之情形,系爭古董文物經國父紀念館 第四次重新鑑價後捐贈金額大幅銳減,且原受贈文物證明
書已經註銷失效而改發金額較低之受贈文物證明書,實際 捐贈金額已有改變,被告依找補約定即有就差額與原告進 行找補之義務云云。惟查,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2條規 定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原告無需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待 完成辦理捐贈手續後,原告始有於國父紀念館出具捐贈證 明後2日內支付價金之義務,倘如原告所述,找補義務之 履行僅限於原告支付價金之後處理鑑價變動之情形,則在 國父紀念館受贈系爭古董文物時捐贈金額若有增減,致影 響兩造之價金數額,如何處理此部分之差額以確保雙方權 益?顯有疑問。又參以兩造間之買賣交易過程可知,原告 購買系爭古董文物持分之目的,係為了透過捐贈而節稅, 兩造關於買賣價金之約定,係以國父紀念館受贈時之核價 金額為計算基礎,當時國父紀念館於93年12月20日正式受 贈並同意以2億1,085萬元認列系爭古董文物之捐贈價值後 ,原告對於被告所負受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交付之義務即 已特定,兩造有無互為找補價金之需要亦已確定,而國父 紀念館後來之所以於97年12月8日再就系爭古董文物之價 值,另為第四次鑑價認定其總值為2,781萬元,係因國父 紀念館於受贈系爭古董文物並開立受贈文物證明書後將近 1 年,應財政部國稅局認為有影響租稅公平之虞而要求所 為,此有國稅局松山分局94年11月29日函文、國父紀念館 98年3月9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然 此情形並非兩造當事人所能預見,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104頁)。因此,國稅局後來之第四次鑑價既非為 兩造訂約當時所能預見,即無可能約定倘國父紀念館於受 贈後重新鑑價致捐贈金額改變仍要進行找補價金,否則, 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既已履行完畢且原告亦已完成報稅目的 ,如仍可依國父紀念館後來無從預見之鑑價金額重新計算 買賣價金,實係將兩造買賣契約之履行繫於日後不確定之 事實,顯不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且對於雙方當事人均非 公平,故難認為兩造找補約定係就國父紀念館於受贈系爭 古董文物之後,若就其鑑定價值有所變更,兩造之約定買 賣價金亦應隨同變更之依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古 董文物經國父紀念館第四次重新鑑價後捐贈金額大幅銳減 ,就其差額有與原告進行找補之義務云云,即非有據。至 於國父紀念館雖於98年6月22日另開立捐贈金額較低之證 明書,並註銷其先前93年12月20日核發之受贈文物證明書 ,然於註銷之前,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履行完畢,原告依 買賣契約第4條亦已受領系爭古董文物之持分且完成捐贈 手續,即不因其事後註銷而有影響,況此註銷之風險在兩
造買賣契約未訂明由買方或賣方負擔之情形下,依法自應 由已受領標的物之買受人即原告承擔。
⒋準此,兩造就買賣契約約定找補之真意,應係針對國父紀 念館於核價後至接受贈與系爭古董文物之前,兩造之買賣 價金可能因捐贈金額之增減而產生變化,所為之找補約定 ,並未包括國父紀念館於受贈後再行就系爭古董文物重新 鑑價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於國父紀念館於97年12月8日之 第四次鑑價。則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找補之文義,包含國 父紀念館重新鑑價致捐贈金額減少之情形,只要國父紀念 館最後認定之捐贈金額與原約定之金額不符時,兩造即應 進行找補,難認有據,不足採取。
(二)原告依找補約定,請求被告依實際捐贈金額與契約之差額 ,分別按24%、27%、27%之比例退還價金予原告,有無 理由?
經查,兩造就買賣契約約定找補之真意及範圍,係就國父 紀念館於核價後至接受贈與系爭古董文物之前,倘捐贈金 額有所增減時應按實際捐贈金額之比例找補之,並不包括 國父紀念館於97年12月8日之第四次鑑價等情,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依第四次鑑價後之實際捐贈金額與契約金額 各相差4,332,574元、6,943,243元、8,692,958元,被告 自應按前揭24%、27%、27%之比例,分別將1,039,817 元、1,874,675元、2,347,098元退還予原告云云,洵屬無 據,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找補約定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志明1,039,817元、原告蕭雪梅1,874 ,675元、原告杜隆欽2,347,0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 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