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850號
TPDV,102,訴,3850,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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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50號
原   告 瑞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進益
訴訟代理人 謝先萍
被   告 程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係採 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 ,於每月30日給付貨款新臺幣7 萬元,惟被告於期限到期時 ,皆未如期履行,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有民事起訴狀1 紙 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訴字第3850號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 )。又原告係就被告程仁宇個人,而非對邑丞工程有限公司 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明確,亦有102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 紙存卷可佐(見 前揭本院卷第24頁)。經查被告係設籍宜蘭縣員山鄉○○村 ○○○路00巷00號,現居住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 為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 紙附卷足憑(見前揭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至 卷附之EPR 格柵板採購合約書第十一條第2 款固有「本合約 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同意之管轄法 院」之約定(見前揭本院卷第10頁),惟該採購合約書立約 人乃原告與邑丞工程有限公司,非係被告個人,故本件尚無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基此, 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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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