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06號
ULDV,90,訴,406,200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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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謝復添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 十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四月六日, 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七.八四)加計年息百分之 一計算,並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謝復添、丙○○並願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又謝復添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玉卿謝良欣、 謝瓊瑠、謝佩珊依法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辦理拋棄繼承,是謝復添之父母丁○○戊○依法為謝復添之繼承人,故依繼承關係,被告丁○○戊○就謝復添之 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 、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影本六紙、戶籍謄本六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四七號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 本放款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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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