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68號
TPDV,102,訴,368,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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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沈福春
訴訟代理人 高秉生
被   告 黃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47⑴水池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代號47⑵水池面積五平方公尺、代號47⑶建物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共計面積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工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並與訴外人許三川等十一人公同共有六分之一,詎被告向 訴外人盧國森購得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號建物及游泳池、魚池、花園等工作物( 下稱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雖先後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六分之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未得伊等共有及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屬無權占有, 且占地約七十坪,已逾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侵害伊所有權 ,經訴請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起訴後經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確認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47⑴水池、47⑵水池及47⑶建物,面積 各三二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及一九六平方公尺,共計二三 三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 爭房屋占用面積共計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及部分土 地至今已近八年五個月,除對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外,並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六分 之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當時為系 爭房屋土地持分不足,併購買原告同為共有人之新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六七之十二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約一九六平方公尺未曾使用, 多年來均相安無事,且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已公然、和



平、繼續使用至今已達三十二年之久,無論地上權、地役權 應可得全體共有人之認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實無理由;又 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六分之一所有 權人其中二人周泰祺許明雄之同意,且公同共有人許高環陳許秀香沈花三人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有權人吳水慶 均已過世多年,是以上開六人加計伊共計七人,已超過全體 共有人十三人之一半,故原告不能也無從主張還地予全體共 有人;伊願以合情合理價金及土地使用租金來補償原告損失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十二頁):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 與訴外人許三川等十一人公同共有六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
㈡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47⑴ 水池、47⑵水池及47⑶建物,面積各三二平方公尺、五平方 公尺及一九六平方公尺,共計二三三平方公尺。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並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與訴外人許三川等十一人公同共有六 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既有被告提出最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現場彩色照片六幀(見本院補字卷第十四頁至 第二一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派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在卷可按,堪信屬實,則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並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 告拆屋還地,自非無據。
㈡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已公然、和平、繼續使 用至今已達三十二年之久,無論地上權、地役權應可得全體 共有人之認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無理由云云。惟按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 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以前,仍不得本於此 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八一號裁判足參)。本件被告並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地役 權(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為不動產役權)等情為真正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最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在卷可稽,據此謂依地上權、地役 權之法律關係已得全體共有人之認可,而非無權占有云云, 顯不足採。另抗辯其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得系 爭土地共有人二人同意、四人死亡及其共七人超過全體共有 人十三人之一半,故原告不能也無從主張還地予全體共有人 云云。惟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然被告所指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連同其本人亦僅三人,另指公同共有人許高環陳許秀香沈花三人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有權人吳水慶等四人係「已 過世多年」,並非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其所謂該七 人已逾全體共有人一半云云,並非指該七人均已同意,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既謂上開許高環等四人均已死 亡,則該四人所有權應由渠等繼承人分別繼承,為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七條所明定,被告仍謂全體共有人為十三人云云 ,亦非真正,顯無已逾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 情事,被告據此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等情,堪以採信,據此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被 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共有人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代號47⑴水池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代號47⑵水池面 積五平方公尺、代號47⑶建物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共計二 三三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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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