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董事停止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42號
TPDV,102,訴,3442,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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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42號
原   告 萬相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勤益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馮昌國律師
      陳捷安律師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世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董事停止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登記所在 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 號」,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黃世惠為被告三陽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依原告所列住址同被告三陽公司,雖原告於 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稱被告黃世惠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大 安區,然並未提供其住所地址或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揆諸 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三陽公司主事務所所 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妥。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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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相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