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46號
TPDV,102,訴,3246,2013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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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46號
原   告 李東銘
被   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震大日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18時24分向管理委 員會之委員林佳緯吳雯玉黃綺華王鑑勻王李如華陳嘉芬、陳秘書寄送含有「尤其是代理人李東銘先生不為住 戶講話沒關係還口口聲聲為廠商辯護真是大樓的敗類」等文 字之電子郵件,毀損伊之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名譽及精神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判決結果張貼於大樓之佈 告欄以作為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於震大日光大樓社區公佈欄張貼本次判決作 為道歉,且張貼期間自張貼日起不得少於2 個月。㈢願供擔 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大樓於101 年11月7 日凌晨無預警停電, 因大樓之發電機未發揮作用,為此而緊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 追究廠商責任及確保大樓之安全,然而,於會議中原告不但 未替大樓爭取權益,反為廠商辯解,伊是針對大樓公共安全 所為之陳述,應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18時24分寄送內容含有 「尤其是代理人李東銘先生不為住戶講話沒關係還口口聲聲 為廠商辯護真是大樓的敗類」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管理委員 會委員林佳緯吳雯玉黃綺華王鑑勻王李如華、陳嘉 芬、陳秘書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原告名譽,應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寄



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而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否,被告應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判 決張貼於系爭大樓公佈欄2 個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之評論,而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 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 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 條、第311 條有關誹謗罪之 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 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 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以文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乃以散布文字 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 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 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 ,且不限於公然為之。末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 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 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敗類」一語為含有負面意義之言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 而含有負面意義之文字,且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予林佳緯、吳 雯玉、黃綺華王鑑勻王李如華陳嘉芬、陳秘書觀看, 已足產生對原告人格貶抑感,並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顯 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被告寄發上 開電子郵件,自屬多數人皆可共見聞,而達「公然」之狀態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站在系爭大樓立場反而為廠商辯護所以 是大樓的敗類云云,然被告縱使不認同原告之行為,亦不得 據此即任意以「敗類」二字辱罵原告。且被告所為「敗類」 之用語,其內容並非中性、客觀、具體地敘述與原告商討應 如何向廠商交涉之過程,亦非理性描述原告行為舉止有何不 當之處,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等用語既非 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 被告電子郵件之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 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



,而單純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依諸前 揭說明,自屬侮辱行為。
⒊被告另主張其所為「敗類」之用語,為善意可受公評之言論 云云,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觀其 上揭意旨,尚無因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得以無 限上綱,任意侵害他項憲法所保障如名譽權之基本權利,況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意旨,且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 辱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與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 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有所不同。被告寄 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敗類」之用語,顯非指摘、傳述 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 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 ,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 條善意阻卻違 法之可言。再被告攻詰原告之上開言詞,顯係其為宣洩情緒 、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 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 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 ,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 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上揭所辯要 係圖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所為而受有損害,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 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 額為限。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 電子郵件書寫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寄送多數人,堪認原 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大樓



住戶,被告雖因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基於 關心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始為上開言論,惟被告已是成年人 ,應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核屬過高,不 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張貼於系爭大樓公佈欄2 個月,有 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名譽被侵害之情節,認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作為 原告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且被告係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毀損 原告名譽,縱應道歉宜以同一方式表明向原告道歉之旨已足 ,並無在系爭大樓社區公佈欄張貼本判決以示道歉之必要, 是原告就此請求,非屬適當,故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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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