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蔡必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648,426元以及其中602,616元自民國102年4 月26日起之利息,嗣變更其請求金額為647,226 元,其餘請 求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13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02年4月25日止累計積欠 647,226元整未給付,其中602,616元為消費款,44,610元為 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602,61 6元自10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7,226 元 ,及其中602,616元自10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 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公示送達費 180元
合 計 7,23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