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百事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君綜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黃淑雀
輔 佐 人 陳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2萬1,93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 狀附卷可參(102年度司促字第9712號卷),嗣於民國102年 8月5日當庭及具狀追加請求102年3月至7月之管理費、電費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843元及自102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 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4頁、第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電費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0段00號百事吉 大廈5樓之3號房屋,屬原告百事吉大廈管理委員會經管之住 戶,被告在上揭地址以東京小姐名義開設藤田日語補習班, 長期拒繳大樓管理費,又電力公司以總錶供應大樓用電而應 由各戶分錶分攤之電費,被告亦長期不肯正常攤付。現任管 理委員會整理被告歷年欠繳費用,暫以91年1月起至102年7 月欠繳之管理費及電費計54萬4,843元向被告請求(91年以 前欠繳部分保留追訴權),原告經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
,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代墊之電費。原告並無以「○年○月份百事吉大廈電 費、管理費通知書」代替收據,上開通知單僅係告知某戶住 戶應繳納該月份之電費及管理費金額之通知而已,並非收據 ,且百事吉大廈為商業大樓,住戶大多為公司行號,均應依 法報稅,而繳交電費及管理費之金額即為該月營運上之支出 項目,如以通知單代替繳費收據報稅,稅捐單位不可能認定 此為「收據」,被告主張原告歷年長期以繳費通知單代替收 據之說法,誠屬匪夷所思。原告否認曾在94年8月份明細表 上書寫「94年8、9、10月份交清」之字樣,原告並未於該等 字樣後簽名,又96年12月份通知單、99年2月份通知單均非 原告簽章之收據,被告抗辯伊繳交上開各期之管理費、電費 ,均不可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843元及 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管理費及電費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2號決議,其請求權時效只有5年,如認原告得以請求 ,僅可自98年1月起至102年1月止,其餘被告得以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二)原告請求繳交前開費用時,習慣上均交給 電費明細表,如認無異議,即可合併固定金額之管理費繳納 ,繳納後則交給「○年○月份百事吉大廈電費、管理費通知 書」1張代替收據,被告已繳納99年2月份之款項,有該通知 書可憑,稽諸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 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 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可見被告99年2 月份以前各期均已清償完畢,所欠者僅99年3月份迄原告請 求之102年1月份,其餘請求當不應准許。前揭事實亦有94年 8、9、10月份之電費明細表暨通知單各1份足佐,考諸8月份 之明細表上已由原告記載「94年8、9、10月份交清」字樣。 又被告復持有由原告所發96年12月份之通知書,顯見被告至 少已繳交至94年10月份或96年12月份。(三)原告於頂樓架 設通訊基地台向長途電話公司或電視公司收取租金,但均未 分配住戶或向住戶報告收取費用之明細,如能得悉真相,被 告尚得以可分配到之該費用抵銷。況原告此舉屢經住戶抗議 有危害健康之虞,原告仍無動於衷,甚至在被告飲用水水管 內置放骯髒物品或毒物,其所造成之損害實大於其請求之金 額,爰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9年3月起迄今未繳交管理費及攤還電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3月份迄今百事吉大廈管 理費電費明細表41紙附卷可憑(見證據卷),堪以採信。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99年2月份前之管理費、電費 均已繳清,有無理由?系爭管理費、電費是否屬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 告主張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月起未繳納管理費及電費,並舉出 91年1月至99年2月百事吉大廈管理費電費明細表98紙為證 ,上情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已繳納99年2月份之前之管理 費、電費,並舉出99年2月份百事吉大廈電費/管理費通 知單為證,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單 據,僅能依文意得知為原告通知5樓D室之「藤田日語」繳 交當期之電費、管理費,合計3,355元,被告未舉證原告 以上開通知單代替收據,其抗辯為不可採。被告復抗辯已 繳納94年8、9、10 月份之電費、管理費,並舉台灣電力 公司94年8月電費通知單1紙為證,惟原告否認上開單據上 「94年8、9、10月份交清」等文字為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 所書寫,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文字係原告所書寫,上開 抗辯自非可採。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管理費依原告主張 每月給付1次,應屬上開規定所謂「其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逾5年者,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 付等語,即有理由。原告於102年4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起迄 今(即5年內)之管理費14萬4,000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有理由,至97年3月前之管理費請求則已罹於時效。又 原告係每月繳付電力公司電費後,於次月向各住戶收取代 墊之電費,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其 性質,並非屬原告向被告定期請求給付之債權,並無5年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 電費亦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並拒絕給付,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1年1月起至102年7月止原告為被 告代墊之電費23萬2,093元(計算式詳附表),即有理由 。
(三)被告雖抗辯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抵銷,惟經本院曉諭被告提 出其債權主張及金額、證據(本院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均未提出,自難認被告主張債權抵銷為可採 。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萬6,093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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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電費(元) │管理費(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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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35,710 │- │
├───┼────────┼────────┤
│92 │15,2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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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7,8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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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10,2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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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16,8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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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16,8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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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17,312 │2,250×9=20,250│
├───┼────────┼────────┤
│98 │19,978 │27,000 │
├───┼────────┼────────┤
│99 │18,956 │2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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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23,915 │27,000 │
├───┼────────┼────────┤
│101 │32,576 │27,000 │
├───┼────────┼────────┤
│102 │16,565 │2,250×7=15,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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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3萬2,093 │14萬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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