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謝綉玲
被 告 曾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生意上之往來,亦無借貸關 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 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6622 號兩造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並無生意上之往來,亦無借 貸款係,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821 號債權憑證,該憑 證則係依據鈞院87年度北簡字第573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 證明書所核發,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無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者,是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甚明。復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 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 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 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
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 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 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 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 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辯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之3 紙支票,屆期遭退票 ,而追索無效為由,前向本院訴請原告如數清償新臺幣(下 同)1,380,850 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於87年2 月24日以87年 度北簡字第57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本件原告應給 付本件被告1,380,850 元及自86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87年度 北簡字第573 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 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並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及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573 號宣示 判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堪以信採。嗣 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882 1 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 年4 月11日士院景司執如字第18821 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再於102 年6 月18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存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6622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既係溯源於系 爭確定判決,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 ,即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在系爭確 定判決成立後者始可為之。原告起訴狀雖引用強制執行法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惟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當事人於與 事件有關之法規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 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87年度臺上字 第522 號判決參照),故本院不受原告陳述之拘束,仍得依
職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是而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又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 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生意 上之往來,亦無借貸關係,被告對其並無債權等語,非係就 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為主張, 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自不得 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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