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10號
原 告 李明彥 詳卷
被 告 虞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刊登聯合報頭版報頭 下道歉啟事【規格:全國版(雙),欄位大約6.8×4.9公分 ),價格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㈡被告應捐款2萬元予聯合勸募基慈善基金會(因財產 權而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4日當庭撤回上開㈠之 聲明,並變更㈡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其6萬4,000元,是本 件已無非財產權上之訴,且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