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10號
原 告 李明彥 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虞修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三行中關於「肆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