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36號
TPDV,102,訴,2436,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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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36號
原   告 萬鴻源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陳垂蓮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95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借款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以上,並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做為上開借款其中105萬元 之清償。嗣被告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向原告表示因其銀行 帳戶內無存款,請求原告撤銷支票付款提示。原告不疑有他 ,乃於提示支票當天撤銷提示。其後,迭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均藉詞拖延,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 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衡 諸一般民間借貸常情,借款人簽發支票予貸與人做為借貸之 清償,亦所在多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續向原告借 款105萬元,約定其中5萬元應於95年2月28日清償,其餘100 萬元則應於同年5月1日清償,詎被告於約定期限到期後仍未 依約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本金105 萬元,及其中5萬元部分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100萬元部分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 票據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ON0000000 │陳垂蓮 │5萬元 │95年2月28日 │
├──┼─────┼────┼─────┼──────┤
│ 2 │AC0000000 │陳垂蓮 │100萬元 │95年5月1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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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