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19號
TPDV,102,訴,2319,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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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張隆昇
被   告 許龍文
      陳敏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放款借據第8條第4項、 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核准更名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名稱雖前後不同,然前後法人格 仍為同一,是元大銀行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三、本件被告許龍文陳敏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湯姆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湯姆 龍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4日邀同被告許龍文陳敏花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28日起至 98年9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機動計算,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放款借據 第4條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 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並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



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付,雖經催 討均未見效,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77, 969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許龍文陳敏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 金管銀 (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又被告許龍文陳敏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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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