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6號
TPDV,102,訴,216,201309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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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王文賓即文華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被   告 李楊淑慧
被   告 李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院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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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