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靜儀
陳致忠
陳郁銘
被 告 劉大同
陳月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大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劉大同 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大同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3,018 元及利息未 予清償,原告乃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劉大同核發支付 命令,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5888 號支付命令予以准 許確定在案。詎被告劉大同竟於94年9 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月螺名下,而此買賣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被告所為之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請 求被告陳月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認被告2 人間之前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以被告2 人前開所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且有脫免被 告劉大同名下財產受執行之故意,有害於原告,爰備位請求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㈡聲明:
⑴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93年8 月20日之買賣債權 關係,及於94年9 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
⒉被告陳月螺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94年9 月20日以買賣原 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94年萬華字第160160號收 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93年8 月2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於94年9 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月螺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94年9 月20日以買賣原 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94年萬華字第160160號收 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月螺則以:
㈠系爭房地原是訴外人郭大立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後因郭大 立為創業貸款,乃於91年8 月20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 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劉大同名下,並以被告劉大同名義向銀行 借款200 萬元。嗣因被告劉大同另有債務為免紛爭,郭大立 旋即終止借名關係,並於94年9 月20日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其母即被告陳月螺名下。郭大立與被告劉大同間就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雖非真實買賣,但隱藏有借名登記關係, 自仍有借名登記關係之適用。又被告劉大同既非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則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月螺自未侵害原告 之債權。況且,被告間係於94年9 月20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斯時被告劉大同仍按時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直至 95年3 月後始無法清償債務,被告顯無認知其行為有侵害原 告之權利。退步言之,縱原告得主張撤銷權,該撤銷權亦應 原告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劉大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劉大同有於94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月螺。另被告劉大同積欠原告953,01 8 元及利息債務未予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劉大同核 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5888 號支付命令 予以准許確定在案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陳月螺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劉大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月螺,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 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應屬無效。縱不能認定無效, 亦有脫免被告劉大同名下財產受執行之故意,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乙節,則為被告陳月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先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 被告劉大同與郭大立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㈣原告主張民法第24 4 條之撤銷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訴訟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大 同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原告追償,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月螺,既為被告陳月螺所否認,且被告陳月螺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是否存在一節並非明確,進而影響原告債權受 償之權利,又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⑵被告劉大同與郭大立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⒉查,被告陳月螺抗辯系爭房地原是郭大立因繼承而取得所 有權,後因郭大立為創業貸款,乃於91年8 月20日以借名 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劉大同名下,並以被 告劉大同名義向銀行借款200 萬元。嗣因被告劉大同另有 債務為免紛爭,郭大立旋即終止借名關係,並於94年9 月 20日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陳月螺名下等 情,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戶籍謄 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等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12 頁、第246 頁至第307 頁 )。
⒊又觀諸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所示,郭
大立確實曾於88年間以繼承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嗣於90年8 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予被告劉大同。另郭大立亦於93年12月8 日經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他項權利人等情;而郭大立與被告陳月螺確為母 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足見系爭房地輾轉移轉過程,均與被告陳月螺前開 所述情形相吻合,是被告陳月螺指稱郭大立與被告劉大同 間就系爭房地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應非全屬虛 妄之詞。
⒋再徵諸被告陳月螺已當庭提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納系 爭房屋貸款之收據,數量甚多,若非該等款項確為被告陳 月螺或郭大立自行繳納,其實無法一一收集後而為提出。 抑且,依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7 日存入憑條內分別註 記:郭大立代繳等語,或郭大立代房貸等語;100 年10月 6 日、101 年12月3 日、102 年2 月21日、102 年3 月25 日、放款本利收據戶名劉大同旁均記載:陳月螺等語(見 本院卷第297 頁、第276 頁、第289 頁、第291 頁、第 293 頁、第284 頁),顯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月 螺後,皆是由被告陳月螺負責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一事,及 被告陳月螺於本件陳報之居住處所即為系爭房地(見本院 卷第36頁、第49頁),則本次移轉系爭房地若僅係被告劉 大同為脫免其個人債務之目的而為之移轉,理應不會由被 告陳月螺負責繳納系爭房地相關貸款必要,或由被告陳月 螺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理。另參諸被告劉大同是於95 年3 月間開始未向原告為繳款行為,有支付命令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於此之前,被告 劉大同既無遭原告追討債務,應無原告所稱為脫免債務而 為不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動機與必要為是。益徵,被 告陳月螺前開辯稱乙節屬實,郭大立與被告劉大同間就系 爭房地應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且郭大立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後,即於94年9 月20日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其母即被告陳月螺名下,被告劉大同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等情,應堪予認定。
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 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⒉查,本件係郭大立與被告劉大同間就系爭房地存在有借名 登記契約,嗣郭大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於94年9 月20日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月螺名下 等情,已如前所述。依此,足見被告間確無買賣關係,而 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登記物返還之法律關係甚明。又被 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屬虛偽意思表示,惟其 同時既隱藏有終止借名契約後登記物返還之法律關係,則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是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非無效。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進而 代位被告劉大同請求被告陳月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為被告劉大同所有,即屬無據。
㈡備位訴訟部分:
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揆諸上開法條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債權人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
⑵本件被告劉大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月螺名下,既 係履行其與郭大立間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義務,而被告陳 月螺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屬被告陳月螺與其 子郭大立間有另一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加損害於原告。況且 被告劉大同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非屬被 告劉大同之責任財產,本即非被告劉大同自己債務之總擔保 財產,自無因本件移轉行為,而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 月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月螺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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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 ├───┬────┬──────┬─────┤目├─────┤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名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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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段一小段│0000-0000 │建│23,023.00 │24/31555 │陳月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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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附屬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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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 │所有人│附屬建物 │
│ │ │地號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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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531 │青年段一小│臺北市萬│鋼筋混凝土│七層 │全部 │陳月螺│陽台 │
│ │-000 │段0000-000│華區國興│造12層 │合計55.83 │ │ │(7.26㎡ ) │
│ │ │0 │路40號7 │ │ │ │ │ │
│ │ │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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