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81號
TPDV,102,訴,1881,2013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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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並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保證書 第19條第3款,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訴外人博特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特利公司)以被告 李美玉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該公司於借款清償期前,每月應繳付 按7.764%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若逾6 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應給付按前述利率計算20%之違約 金。嗣博特利公司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之銀 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第1款,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博特利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今尚欠本金61萬8,13 9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既為系爭 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 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既係系爭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清償之責,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61萬8,139元 ,並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64%計 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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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特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