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48號
TPDV,102,訴,1648,2013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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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陳火石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蔡志民
      蔡文彬
      蔡忠南
      胡德三
受訴訟告知人胡彩英
      陳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蔡文彬就本院95年度執黃字第26804號(原72年度民執乙字第110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胡彩英之債權分配受償額(提存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89號)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零參拾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蔡文彬應將前開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零參拾元之提存款返還債務人胡彩英,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世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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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