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2年度,11號
TPDV,102,聲再,11,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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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 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5 月8 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5日收受原 確定裁定,並於 102年6月7日聲請再審,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附送達證書及有本件聲請在收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以伊係就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 審,該再審聲請有無理由,法院僅能就伊有無指明本院 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為審究,認伊所執 再審理由,均係對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 2號確定判決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及指摘歷次再審裁定未予糾正廢 棄,並未指明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為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乃違法不予糾正 錯誤之歷次再審裁定。
㈡又原確定裁定仍係基於與錯誤之歷次再審裁定相同之理由, 認伊之再審聲請程序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無視伊已指明本 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73 條、第28 1 條、第827 條、第828 條之規定,歷次再審裁定未予糾正 ,已違背倫理原則、所有權之追討及債權追討之規定,核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消極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8 條之1 規定之違法。
㈢綜上,伊歷次再審聲請程序完全有效,歷審卻屢以伊「執同 一事由聲請再審」及「非再審聲請之範圍」為由違法不予糾 正,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㈣並聲明:⑴本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99年度金小上字 第2號判決(再審聲請人誤繕為99年度北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 )、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 0 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再審 聲請人誤繕為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 第18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繕為 10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繕為100年度 聲再字第32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102年度 聲再字第 2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均廢棄;⑵准 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新臺幣( 下同)2,589元給予再審聲請人;
⑶准予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 面額10元之376股以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 盈餘增資股息一併給予再審聲請人。
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 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 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 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 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即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執前開再審理由㈡係指摘本院99年 度金小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並非針對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顯然對於再審訴訟之程 式有所誤解,其以此做為再審理由,於法不合。 ㈡又再審聲請人固稱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歷次再審裁定從不糾正,即有違背法規:且 認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自屬消極未正確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



2 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業經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 10號判決審認在案,並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 之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既未違背 法令,已如前述,則再審裁定當無庸糾正,亦無違背法規之 可言。再審聲請人屢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歷經本院99年度 再微字第10號、100 年度再微字第6 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 21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 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1 年度聲 再字第32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其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亦非 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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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