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STX PAN OCEAN CO.,LTD.
(即韓國商世騰有限公司)
NG-GU,SEOUL KOERA
法定代理人 YOU SIK KIM CHUN I1YU
代 理 人 黃慶源律師
劉致慶律師
李汝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外國非訟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韓國法設立之海運公司,因營 運狀況不佳,發生無法遵期清償之情,故依韓國「債務人重整 暨破產法」(下稱韓國重整法)向韓國首爾中區地方法院聲請 開始重整,該法院第五破產法庭於西元2013年6 月17日作成准 許聲請人開始重整程序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14日期間 無人抗告,該裁定已於2013年7月1日確定,故系爭裁定已確定 在案。且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49條不應認可外國確定裁定效 力之情事,另系爭裁定已合法通知送達於本國之債權人。又系 爭裁定內容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韓國法院與我國法院相 互承認或認可彼此之裁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 認可:㈠韓國首爾中區地方法院於2013年6 月17日所作成案件 編號「2013年第110 號重整事件」確定裁定之效力,包括依韓 國重整法開始重整程序應發生之所有相關法律效力,包括但不 限於禁止及停止對聲請人或其財產(包括但不限於聲請人所擁 有、營運、出租或承租之船舶)提起任何法律行動,准予認可 。㈡前項准予認可之裁定,縱有關係人提起抗告,亦不停止執 行。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 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 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㈢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 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9條 定有明文。是依首揭規定,當事人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欲將以為執行名義,而請求我國法院予以強 制執行之情形,方應由我國法院以裁判宣示許可其執行,至於 其他情形之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定之效力,法律上並無應由我
國法院予以認可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中僅例外列舉若干不 承認外國非訟事件裁判效力之規定,並未載明應經認可方承認 其效力自明。本件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本院認 可韓國首爾中區地方法院於2013年6月17日所作成案件編號201 3年第110號重整事件,依前開說明,顯於法無據。次按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 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破產 法第4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我國境內債權人之利益, 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係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 能及於國內。則參照破產法第4 條之立法精神,我國目前就外 國之和解、破產、重整等債務處理程序,採屬地主義,不承認 外國債務處理程序在我國之效力。參以,聲請人自承在我國境 內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 我國暨無財產,堪認聲請人聲請我國法院認可韓國首爾中區地 方法院第五破產法庭於西元2013年6 月17日作成准許聲請人開 始重整程序之裁定,並無實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綜上所 述,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請求本院認可:㈠韓國 首爾中區地方法院於2013年6 月17日所作成案件編號「2013年 第110 號重整事件」確定裁定之效力,包括依韓國重整法開始 重整程序應發生之所有相關法律效力,包括但不限於禁止及停 止對聲請人或其財產(包括但不限於聲請人所擁有、營運、出 租或承租之船舶)提起任何法律行動,准予認可。㈡前項准予 認可之裁定,縱有關係人提起抗告,亦不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判決, 觀該判決之標的內容係就韓國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予以認可並 許可在我國為強制執行,核與本件之情形有間,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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