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866號
TPDV,102,繼,866,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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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林朝樑
      林秀娟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蘇火寅於民國81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林朝樑 、林水弓、林秀娟林秀霞係代位林蘇黃盆繼承被繼承人蘇 火寅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聲請人林朝樑林秀娟林秀霞於10多年前即知悉被繼承人蘇火寅死亡一事,僅聲請 人林水弓自陳其於法院通知始知悉得為繼承,已據聲請人到 庭陳明在卷,並據證人蘇榮發即聲請人之舅舅證述被繼承人 蘇火寅死亡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參加喪禮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準此,聲請人林朝樑林秀娟林秀霞既於10多前已知悉被繼承人蘇火寅死亡並其得繼承 ,其遲至102年5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用紙、信封郵戳在卷可稽,顯已逾三個月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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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