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1165號
TPDV,102,繼,1165,2013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劉子琪
      劉子鈴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唐以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劉進益於民國98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劉子琪劉子鈴為其孫輩繼承人,於子輩繼承人劉炳煌劉雪美、 劉雪倩拋棄繼承後,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劉進益之遺產,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435號卷查明,堪 認為真。惟聲請人在子輩繼承人劉炳煌劉雪美、劉雪倩拋 棄繼承後,於98年6月19日受其書面通知而知悉為被繼承人 劉進益之繼承人一事,有卷附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足參,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到庭陳明當時以為會幫忙辦理拋棄繼 承,印章是自己蓋的,以為蓋章就是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 本院102年9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然其所辯不能否認聲請 人劉子琪劉子鈴已知悉被繼承人劉進益死亡且其得為繼承 之事。故聲請人於98年6月19日知悉得為繼承,遲至102年7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顯已逾3個月,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