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 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吳月猜。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趙吳月猜到 庭證明屬實,又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離台前往中國大陸後,迄今仍未入境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名冊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台灣地 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復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 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 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