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1061號
TPDV,102,繼,1061,2013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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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周柏成 
被繼承人  楊文惠  住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文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和迪先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為被繼承人楊文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文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於民國95年10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 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繼承人楊文惠之債權人,楊文惠民國95年10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其他順位之繼承人,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77條及 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爰聲請



鈞院選任陳和迪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文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 度執字第13976 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楊文惠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 信屬實。又本件被繼承人楊文惠自95年10月21日死亡,迄今 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 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 ,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 選任陳和迪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告。四、按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 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 事事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 准對於被繼承人楊文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 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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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