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1049號
TPDV,102,繼,1049,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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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陳志勇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繼字第1121號民 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吳家鎰之遺產管理人,已就債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閱卷、異議,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地政機關調閱吳家鎰之遺產資料,申報遺產稅,吳家鎰 之部分遺產現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596 號進行強制執行,另有坐落彰化縣之不動產,需赴聲請人主 事務所在區外辦理,及股票下落不明,恐需追討或涉訟處理 ,為此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0萬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1)編 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 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 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 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故遺產管理人依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名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在該期間屆滿 前,難以知悉債權之總額,亦即遺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權 ,尚未得知,若於該期間內逕予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則 在期間內報明或聲明較遲者,恐有受無端損失之虞。故同法 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 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為民法第11 83條所明定。而遺產管理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民法第 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報酬給付。故遺產管理人在執行職務完畢並 向法院報告顛末前,法院無從就其執行職務之難易及繁簡, 酌定報酬。
三、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指定為吳家鎰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經 本院依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經查,聲請



人就任迄今,對於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 否已全部執行完畢或執行進度為何,具未提出釋明;且迄今 未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足見聲請人尚有大部分之職務未執 行,其聲請酌定報酬,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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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