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陳品嵩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倩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上訴人 陳景鏞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65建號、已辦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木造1 層建 物(下稱系爭木造建物)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柳堅(即上訴人陳品嵩之父、上訴人賴倩蘭之夫)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經雙方將系爭木造建物改建為如附 圖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磚造含1 層夾層建物(下稱系 爭磚造建物)。又被上訴人與陳柳堅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 解,合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惟因被上訴人在該 案特定訴訟標的時,未注意雙方業已改建系爭磚造建物之情 ,進而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上亦誤載變價分割 之建物為已滅失不存在之系爭木造建物,致被上訴人無法以 系爭和解筆錄對系爭磚造建物為變價拍賣。陳柳堅於100 年 11月25日死亡後,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磚造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4 分之1 ,而系爭磚造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 訴人現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磚造建物中,卻以兩造必須永久 共有系爭磚造建物為由,不願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磚造建物,並基 於無法妥適原物分配及避免土地與建物關係複雜化等考量, 建議以變價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磚造建物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分配2 分之1 ,上訴人各分 配4 分之1 。
二、上訴人則以:陳柳堅於系爭和解筆錄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木
造建物同意變價分割,並非同意分割系爭磚造建物。再者, 被上訴人與陳柳堅為叔侄關係,系爭磚造建物為其2 人基於 家族成員永久共同居住使用及共同奉祀祖先之目的而建造, 兩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磚造建物中歷時數十年迄今,並在內 奉祀陳家祖先,兩造不論在感情上或生活上均與系爭磚造建 物有緊密依存關係,構成不應分割之理由;何況系爭磚造建 物現仍結構完整,如遽為分割,恐有違經濟效益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配系爭磚造建物,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0、35、36頁):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木造建物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柳堅(上訴人陳品嵩之父、上訴人賴倩蘭之夫)共有,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經雙方將系爭木造建物改建為系爭磚 造建物。
㈡被上訴人與陳柳堅於100 年4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22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及系爭木造建物。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對陳柳堅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經本院100 年11月15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47842 號民事裁 定,以系爭磚造建物非1765建號建物,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
㈣被上訴人聲請就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繼續審判,經本院於101 年5 月8 日以100 年度續字第3 號民事裁定駁回。
㈤陳柳堅於100 年11月25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磚造 建物之共有權,遺產分割後,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㈥系爭磚造建物僅有1 個出入口,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
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 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 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磚造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所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人則不 同意,並辯稱:系爭磚造建物為陳柳堅與被上訴人基於家族 成員永久共同居住使用及共同奉祀祖先之目的而建造,兩造 家庭均在內居住及奉祀祖先多年迄今,與系爭磚造建物緊密 依存,不應分割云云。然兩造就系爭磚造建物並未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述,且被上訴人與陳柳 堅亦曾於系爭磚造建物興建完成後之100 年4 月25日在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磚造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當時雖因雙方 漏未注意而將已因改建而滅失之系爭木造建物併列為和解筆 錄之範圍,揆諸被上訴人與陳柳堅之真意,堪認渠等均同意 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同為變價分割,則上訴人辯稱 兩造家族就系爭磚造建物均願受永久共有、同居關係約束之 情,已難憑採。何況,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並非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所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理由,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系爭磚造建物有其他不能分割之理由亦如前述 ,準此,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 本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審酌系爭磚造建物為1 層樓透天住宅建築,1 樓與1 樓夾層均為73平方公尺,僅有單一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相片及原審102 年1 月7 日勘驗筆錄、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4、85、91頁);考量兩造共計3 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各4 分之1 ,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以原物分配,上訴人得使用之空間狹小,難有經濟效用;參 以上訴人先稱:系爭磚造建物結構完整,如遽為分割,恐有 違經濟效益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8 頁),並表 明無任何分割方案可資提供(見本院卷第17頁),卻又表示 :未經客觀鑑定而得具體數據,不能僅以主觀認定本件以原 物分割無以增進經濟效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已有矛 盾;佐以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適於房屋正常使用狀態之其他 原物分配方法,足見由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又原
告對於任何分割方式均表示不同意,被告亦提出其建議變價 分配之理由,無意採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故難以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衡諸系爭磚造 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業經陳柳堅同意變價分割(見原審卷 第7 至8 頁之系爭和解筆錄),若土地與建物未能併同變價 拍賣,恐造成土地與建物權利歸屬及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另參酌被上訴人同意變價分配等情,認系爭不動產 應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兩造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磚造建物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 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理由,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磚造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磚造建物因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系爭磚造 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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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陳景鏞│1/2 │
├──┼───┼──────┤
│ 2 │陳品嵩│1/4 │
├──┼───┼──────┤
│ 3 │賴倩蘭│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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