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楊秀光
上 訴 人 卓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被上訴人 劉元平
劉元正
劉元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公同共有之合夥債 權債務為訴訟事件,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 要,共同訴訟其中之一人上訴,應視與全體所為同。又本於 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提起之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除須一同起訴外,法院裁判時亦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參考)。查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基於合夥關係,共同委任劉培向劉伯中購買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00 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後劉培與劉伯中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均繼受劉培及劉 伯中前揭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爰基於對劉培繼承人之債 權,代位對劉伯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建物, 上訴人既係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 固有必要公同訴訟,除須一同起訴外,法院裁判時亦應對全 體共同訴訟人為之。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楊秀光提起上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卓文龍 ,故卓文龍應視同已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77年3月13日與劉培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預約買賣契約),委任劉培處理系爭建物之買 賣事宜,同時交付價金予劉培,劉培遂依約與系爭建物之 權利人劉伯中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 ,並給付買賣價金由劉伯中受領完畢。
(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劉伯中 本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劉培然迄今尚未交付,另依系爭預 約買賣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劉培應於收購系爭房屋 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管理占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惟劉培怠於向劉伯中請求交付系爭建 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劉培向劉伯 中請求交付之。
(三)劉伯中及劉培均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劉伯中之繼承人,李 順招、劉成麒及劉妍婷為劉培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受前揭 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應交付系爭建物予李順招等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二、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伯中生前與劉培簽訂系 爭契約,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契約原本或者收受價金之 證據,故其主張應非可採,劉伯中實未與劉培簽訂系爭契約 。況且,劉伯中與劉培縱使簽訂系爭契約,然依據契約第1 條後段、第3條規定,劉培應自簽約起一個月內給付尾款, 在劉培給付尾款後一個月內,劉伯中無條件遷出騰空交屋, 亦即自77年5月3日簽約日起,劉伯中至遲應於77年7月3日前 遷出騰空交屋,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30日始代位劉培繼承人 行使前揭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上訴 人之本案請求應為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共同將 系爭建物交付予李順招、劉成麒及劉妍婷,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77年3月13日與劉培簽訂系爭預約買賣契約,就 坐落臺北市○○段0○段00地號等分別為國有、省有、市 有、水利會有及私人所有之25筆土地,以及上開土地範圍 內,坐落龍江路229巷之14戶合法房屋、遼寧街口起至龍 江路口止之全部違章建築等不動產約定由劉培洽購後移轉 權利予上訴人或點交予上訴人管有。
(二)系爭建物原由劉伯中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李 順招、劉成麒及劉妍婷則為劉培之繼承人。
以上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預約買賣契約書(原審
卷第6至10頁)、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1至43 頁 )、劉培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17至120頁)及 臺院臺北簡易庭查詢表(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稽。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亦規定甚詳。故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 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 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 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例 要旨參照)。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本於系爭預約買賣契約,得代位劉培之繼 承人李順昭等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付予李順昭等 人並由上訴人受領,然依據上述說明,上訴人得代李順昭 等人行使交付系爭建物之權利,需以劉培或李順昭等人對 於被上訴人有上開權利為先決條件,經查:
1、上訴人主張劉培或其繼承人李順昭等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上 開權利,雖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 為證,除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以外,就系爭契約所 載文義以觀,其中第1條記載「劉伯中(以下簡稱甲方) 在台北市○○路000巷0號房屋包括違建乙棟(後院樓房) 之房屋及土地產權賣予劉培(以下簡稱乙方),價款分兩 期付款,在簽本約時,乙方應將第一期款付清,自簽約起 ,一個月內甲方收到第二期尾款新台幣二佰伍拾萬元後, 于一個月內無條件遷出騰空交屋,所遺物品,由乙方以廢 棄物處理」、第6條記載「付清尾款時,甲方將房屋、土 地產權過戶之表冊等蓋章後,并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印等各陸份,交乙方備用」,簽約時間則記載為 77 年5月3日。可知系爭契約如屬真正,依其上開所載, 劉培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支付尾款,劉伯中應於支付尾款 一個月內遷出騰空系爭建物。
2、上訴人又主張劉培已經給付尾款,並提出劉伯中77年5 月 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蓋有劉伯中印文之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則依上開
系爭契約第1、6條所載文義,可知系爭契約如屬真正,則 依前揭規定,劉培至遲自77年7月間起,即得請求劉伯中 遷出系爭建物,而該權利已因劉培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縱屬真正,劉培或其繼承人李順 昭等人對於劉伯中或被上訴人之交付系爭建物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即非無據。
3、至上訴人雖主張買受系爭建物權利之目的,乃在以劉伯中 為現居住人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洽購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故其請求交付系爭建物之權利於斯時尚不得行使,現因 上開土地已不可洽購,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培或 李順昭等人對於劉伯中或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方開始起 算。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已記明 「在甲方遷移前、後時間,在乙方未取得本房屋土地之產 權前,甲方戶籍不可遷移,乙方取得土地產權後始可遷移 」,而細譯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第1條已載明 交付系爭建物之期間,而上開第3條文義載明不論遷移前 後,劉伯中不可於取得坐落土地之產權前遷移戶籍,足認 劉培與劉伯中已就交付系爭建物與戶籍遷移二事,分別約 定處理,系爭契約第3條尚非就交付系爭建物之時間另行 約定,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4、而證人劉洪福雖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案件 中證稱:劉培告訴我以後申購土地還是要這些人的戶籍設 在該地,所以這些人還是要住在屋裡,我們只做形式上之 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證人劉洪福於前揭案件 到庭作證時,距離其所述協助劉培處理點交事宜已有20 年之久,且其對於當時之處理情況多表示時間已久,記憶 不清(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又證人劉洪福亦非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從知悉劉培與劉伯中系爭契約約定之 搬遷系爭建物條件,況系爭契約既已明確約定如前,證人 劉洪福之證詞即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三)綜上,可知上訴人雖主張劉培或其繼承人李順昭等人對於 劉伯中或被上訴人有上開權利,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 ,縱系爭契約為真,然依系爭契約前揭所載文義以觀,劉 培或其繼承人李順昭等人得對劉伯中或被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建物交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為前揭系爭建物交付請求權時 效消滅之抗辯並以之對抗上訴人,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其得代李順昭等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並由上訴人 受領,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