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被上訴人 羅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當事人得於第 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係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則於102年8月7日始具 狀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19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有民事撤回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堪認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系爭執行程序 因撤回而全部終結之事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在第二審本 諸上開事實,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尚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前於民國91年間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志中於 87年4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91年11月24日以91 年度票字第71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系 爭本票金額其中之19萬8388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業已確定,嗣泛亞銀行更名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未依法行 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復於94年間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通寶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受讓債 權後亦未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又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
本票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 司),元大公司再於同年5月23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迄至101年10月23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61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於92年1月間即已確定,詎上 訴人竟於9餘年後始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見上訴人 之給付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不得再對被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執行程序,被上 訴人雖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 該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全部終結,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強 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本件 異議之訴無從附麗,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
(二)訴外人鍾志中邀同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於87年4月22 日 向原債權人泛亞銀行借款4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 詎91年間該筆債務仍有19萬8388元及自91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未為清償,經原債權人催告後,訴外人鍾志中拒不付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齊,原債權人遂於91年9月間就前開 借款之借據及本票分別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故系 爭本票債權與桃園地院91年度促字第16377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係屬同一債權,原債權人泛亞銀 行嗣更名為寶華銀行,於94年間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通 寶公司,通寶公司又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 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同年5月23將系爭本票債權 讓與上訴人,迄至101年間,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均係為滿足 上開借款債權,而上開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於原審 程序中,因本件事實年代久遠、案情複雜,上訴人欲提 相關事證證明上訴人係基於借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然原審竟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亦未依職權調查證 據,即遽認本件借款債權因時效完成遭被上訴人時效抗 辯洵屬有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顯有未洽。
(三)又被上訴人尚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之102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 開庭時及同年6月27日電話中表示願意就本件訴訟協商 分期每月繳款4000元,其所協商內容係針對本件票款請 求權,被上訴人在協商中承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存在 ,其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 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是以,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 既已承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 態,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即屬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泛亞銀行於91年間持被上訴人及鍾志中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核 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二)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銀行,於94年間將系爭本票債權 讓與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又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本票 債權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同年5月23將系爭本 票債權讓與上訴人,寶華銀行、寶通公司及元大公司均 未曾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三)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於101年10月23日始持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 16199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 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業於92年1月間確定,泛 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銀行,於94年間將系爭本票債權讓 與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又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同年5月23將系爭本票 債權讓與上訴人,寶華銀行、寶通公司及元大公司均未 曾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遲至101年10月23 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 則以: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前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撤回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全部終結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即 明,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乃債權人向執行法院 所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在使其聲請強制執 行之行為失其效力,回復強制執行聲請前之同一狀態。 換言之,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實施之強制執 行程序失其效力,債務人所提起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即不存在。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罹於 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程序 固尚未終結,然系爭執行程序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經上訴人具狀撤回而告全部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1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 告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則被上訴人請求撤 銷之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從而,被上訴人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復具狀撤回系爭執行 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因此終結而無從排除,被上訴人對於已 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全部終 結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院雖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敗訴,惟上訴人係於本
院審理中始具狀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 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因上訴 人本於上開事實而提出新防禦方法,經本院據以廢棄原判決 ,改判被上訴人敗訴,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而上訴人於本院 所為之訴訟行為,則非其防禦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第1款規定,本院認為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準此,原審命上訴人負擔第1審訴訟費用,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院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1條第1款、第2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李英豪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