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70號
TPDV,102,簡上,170,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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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廖萍鮮
被上 訴 人 廖漢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4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算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足見我國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亦即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通常設籍於某一地址,固可據以推定係以該處 所為住所之意思,惟因戶籍登記本質上僅屬政府為各項行政 上之需求(例如選舉人資格之認定、身分登記)所為之行政 管理規定,而國人因工作、就學或其他需求,將戶籍登記在 某一地址,與實際居住之處所並非一致者,亦屬常情,尚難 以戶籍登記採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有客觀事證足認當 事人並無長久居住該戶籍登記之地址,而係以其他處所為住 所者,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認定住所地。二、上訴人陳稱其係居住於臺北市○○街00巷0號2樓(下稱內江 街址),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到原審寄送至戶籍地之開 庭通知、判決書等訴訟文書,其於原審審理中,係因原審就 另案即101年度北小字第192號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同定於 民國101年10月2日開庭,其始會於當日到庭,嗣其經原審於 102年3月11日當庭交付判決書,始知悉原審判決內容。經查 ,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20日確定,並對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 1年度北小字第19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3 萬元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於上開兩案件中陳報之住所 均為內江街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原審判決則僅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5樓,因無人收受,而於101年10月29日寄 存於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45頁);參以原審歷次寄送至上訴人上開戶籍地之開庭 通知,均係寄存送達,且開庭通知、判決書均未經上訴人領 取,有送達證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0、20、27頁,本院卷第9 頁),堪認上訴人抗辯其住所 係設於內江街址,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應屬實在,上開戶籍 地既非上訴人之住所地,原審判決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 地,即不生送達效力;從而,應認原審判決係於102年3月11 日始當庭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頁),故上訴人 於判決送達前之102年2月26日即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3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夢中人茶室,與被上訴人 發生口角,上訴人先動手拉扯被上訴人之頭髮,致被上訴人 摔倒在地,並抓被上訴人之頭髮拖行約5 公尺(從店內神明 廳到門口),又用身體壓在被上訴人身上,雙手夾住被上訴 人之脖子,致被上訴人喘不過氣,情急之下以口咬上訴人之 右手,待店內其他人將上訴人拉開,被上訴人始得脫離危險 ,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膝挫傷 、肘挫傷、肘、前臂及腕其他表淺損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 傷害。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身體無任何不適,惟現今不時 頭痛、腰痛,而無法正常上班,致身為單親媽媽之被上訴人 生活陷入困境,身心遭受極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時,兩造及被上訴人之胞妹廖燕嬌都在 夢中人茶室上班,因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之客人打招呼,被 上訴人姊妹心生不滿,100年3 月19日下午6時許,被上訴人 在夢中人茶室店內,先動手朝上訴人臉上揮拳,因其用力過 猛,自己滑倒,上訴人隨即跑出店外馬路上,被上訴人手舉 鐵凳追打上訴人,並朝上訴人之頭部猛力打下,遭路人奪下 鐵凳,被上訴人遂抓起上訴人之右手,在上訴人之手背上咬 了一口,當時血流如注,警察到場才加以制止;上訴人並未 在店內拖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述經過係憑空捏造,其所 受傷勢並非上訴人造成,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且上 訴人係居住於內江街址,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到原審寄 送至戶籍地之起訴狀,不知被上訴人對其起訴請求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致其受有腦震盪無 意識喪失、膝挫傷、肘挫傷、肘、前臂及腕其他表淺損傷、 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 卷第4至7頁),並經證人即夢中人茶室之老闆娘洪月湄到庭 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曾於100年3月19日在臺北 市○○區○○街000 巷0號1樓的夢中人茶室內或店外發生衝 突?有無看到事發經過?當時情況為何?)我知道。我有看 到經過,有一天被上訴人沒有來上班,上訴人責罵被上訴人 的妹妹廖燕嬌,上訴人隔天上班後,一直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質問為何被上訴人不接電話,被上訴人問說為何上訴人要 罵廖燕嬌,上訴人說他沒有罵,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發誓,上 訴人用手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撥開他的手,應該是上訴人 拉扯被上訴人的頭髮,兩個人就倒在地上,被上訴人好像很 痛苦的樣子,情急之下咬了上訴人。後來我與店裡的小姐就 拉開兩造,後來我只知道兩造都有去驗傷,後面並沒有追打 到路上的情況,是上訴人在店外面,被上訴人在店裡,後來 警察就來了。」、「當時倒在地上時上訴人抓著被上訴人的 頭髮,有拖行被上訴人,但是沒有拖很長,被上訴人就很痛 苦,就咬了上訴人,上訴人好像用手壓著被上訴人的脖子, 所以被上訴人才有辦法咬住上訴人的手,我一直拉開兩造, 都還拉不開。我忘記兩造有沒有壓在對方身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堪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為適當之舉證。




㈡上訴人既抗辯事發當天被上訴人係自行滑倒受傷,被上訴人 並持鐵凳追打上訴人至店外,其並未傷害被上訴人云云,揆 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其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聲請傳喚之目擊證人陳鳳嬌具結證稱:「(問:是 否知悉兩造曾於100年3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1 樓的夢中人茶室內或店外發生衝突?有無看到事發經過 ?當時情況為何?)一開始的情況我不知道,我工作的店『 七里香餐廳』是在夢中人茶室的對面,那天我從我的店走出 去到186 巷時,看到上訴人廖萍鮮、被上訴人廖漢嬌互相在 打架,我就把上訴人拖走,我說不要打了,你也打不過,然 後我就走開了。」、「我沒有看到誰先動手,我看到雙方都 有動手,因為打架肯定互相打,不可能站在那裡讓對方打。 我出去時沒有看到兩造拿工具,沒有看到椅子、板凳、或任 何其他的工具。我是勸架,把上訴人拖走,我沒有看到被上 訴人的反應,因為我手機響,我就離開了。」、「(問:你 有無看到當天被上訴人廖漢嬌拿鐵凳追到馬路上?)我出去 時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核與 證人洪月湄證稱當日並未見到被上訴人持鐵凳追打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相符;是由證人陳鳳嬌洪月湄證述 內容互核以觀,兩造於事發當日均曾出手傷害對方,應堪認 定。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不可能任由其拖行,被上訴人之 主張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洪月湄曾於到庭作證後致電辱罵上 訴人,其證詞不實,不足採信云云;惟上訴人就100年3月19 日之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並於100年10月1日 至萬華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到19日晚間 廖漢嬌就在店裡質問我為何罵她妹妹,我跟她解釋我沒有罵 她妹妹,然後她用手把我推向店內神桌處,並要我當神像面 前發誓沒有罵她妹妹,接著她就要以手打我,我就跟她扭打 在一起並跌倒在地,互相拉扯頭髮…」等語,復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41號案件偵查中到庭陳稱 :「(問:當天有無抓廖漢嬌的頭髮?)有,大家互相抓頭 髮」,嗣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308號案件審理中再度 陳稱:「…(被上訴人之傷勢)是拉扯時造成的」等語,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偵查訊問 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以及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125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9頁,本院卷 第12至13頁),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述之情節前後齟齬, 上訴人之抗辯究否真實,即難遽信。至證人洪月湄是否於本 院準備程序到庭作證後致電辱罵上訴人,與其證述內容無關 ,亦不得依之而為其證詞不可採之認定。況觀諸被上訴人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其受傷部位包含右臉、後頭皮、下背部、 左肘、右膝等處(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衡諸常情,如被 上訴人係自行滑倒,應無可能造成身體多處受傷情況。是上 訴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 盪無意識喪失、膝挫傷、肘挫傷、肘、前臂及腕其他表淺損 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上 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上訴人現任職於夢 中人茶室,101 年度之所得約為1萬8千元,名下財產有房屋 、土地各1 筆;上訴人100年、101年度之所得約為4、5千元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4至81頁)。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精神痛 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㈣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曾送 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惟因無人收受,而於101 年6月7日寄 存於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0頁),而上訴人101年6月間之住所係設於內江街址, 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上開起訴狀 繕本已於101 年6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而發生 催告之效力,故應認上訴人係於原審101年10月2日行言詞辯 論時,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故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受催告翌日即101 年



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01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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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