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16號
TPDV,102,監宣,416,2013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陳英平
相 對 人 陳張麗貞
關 係 人 張寶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張麗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陳英平(男,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張麗貞之監護人。
指定張寶子(女,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張麗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失智症,必 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 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並無反 應,身體持續有微弱顫動,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者 ,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失智患者,認知與運動功 能皆已嚴重受損,其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幾已完全喪失,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 難期有恢復之可能性,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情,此有財團法



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2 年9 月20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在案,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9 月4 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經徵詢相對人其餘親屬意見乙事,有同 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為憑,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與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