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50號
TPDV,102,監宣,350,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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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高雪君
相 對 人 楊學海
關 係 人 楊秉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學海(男、民國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雪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秉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雪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楊學海(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 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外傷性腦出血等疾病,長期臥床, 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兩造之子即關係人楊秉元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在



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就所詢問事項僅能點頭示意 ,無法言語回答相關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 為:綜合病歷資料與評估結果,相對人於102年1月18日跌倒 致頭顱右側頂骨處骨折,顱內多處出血,入住加護病房,後 續因腦水腫併發症陷入意識昏迷,其後接受治療,意識漸恢 復,但檢查結果大腦有輕度萎縮及腦水腫,右腦於額葉及頂 葉處有大片腦傷後腦組織損傷。出院後,生活起居仰賴家人 照顧及看護協助。其對叫喚名字有反應、眼神接觸,可遵從 簡單指令,無法以言語溝通,僅可發簡單字音或點搖頭回應 ,日常生活事物無法自理,使用鼻胃管進食。其臨床精神疾 病診斷為「失智症,重度」,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 果顯示其認知能力有嚴重障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若肺功能改善及經長期復建後,認知功能還有部分恢復之 可能,但要達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程度,可能性甚低等語, 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其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子楊秉元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高雪君為相對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楊秉元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學海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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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