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常光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真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00元,並自遞狀翌日起(即民 國105年6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第12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訴外人陳慧真之名義,於104年5月11日與 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北區賴厝廍段60之12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5分之1、同段60之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分之 1、同段60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585萬元,被告於104年7 月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104年7月16日交屋。系 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款約定:賣方即被告負責作滲漏水保固 ,自交屋之日起半年內,由被告負擔修繕房屋漏水之責(下 稱保固條款)。自交屋後,原告發現屋內有壁癌,亦聽聞有 漏水情形,故於104年8月間通知被告壁癌、漏水之情事,詎 被告陳稱需先取得房屋尾款後始進行修繕工作,原告之房屋
管理人陳慧真遂於104年9月4日交付系爭房屋尾款與被告, 全數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被告並書立104年9月4日之書據, 承諾修復系爭房屋壁癌與漏水問題六處,其中五處即書據所 載①、②、④、⑤、⑥部分,被告有通知證人曾萬祥至現場 修繕完畢,惟就③記載:「天花板漏水〈木地板與走道上方 〉【即系爭房屋1樓原本木地板與磁磚走道上方轉角處之漏 水】,曾萬祥並未修繕完畢,並未替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此 外,原告於104年10月時地下室天花板亦有漏水,經通知曾 萬祥前來處理,惟曾萬祥表示需等待雨下大一點再通知其來 觀察,方知漏水原因,當下未予修繕,並未代被告履行保固 責任。訴外人陳慧真已將系爭契約保固條款之權利,讓與原 告,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保固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5年2月間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這中間我有跟原告說保固的問題,溝通結果覺得透過訴訟解 決比較好。就系爭房屋1樓原本木地板與磁磚走道上方轉角 處之漏水,當初我有問過曾萬祥,曾萬祥是說幾天才滴幾滴 ,沒有辦法修繕;另外就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修繕問 題,曾萬祥表示當時因打開天花板後,水管旁才幾滴水珠, 當下無法判斷漏水原因,故未予修繕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正面, 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訴外人陳慧真於104年5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 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585萬元,被告已於104年7月16 日交屋,並於104年7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買 方先交付買賣價金頭期款。另買方陳慧真於104年9月4日給 付被告買賣價金尾款後,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 ㈡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款載明:賣方(即被告)負責作 滲漏水保固,從交屋日起半年內。
㈢被告書立之104年9月4日書據上載明系爭房屋壁癌與漏水問 題六處,其中五處即書據所載①、②、④、⑤、⑥部分,被 告有請仲介通知證人曾萬祥至現場修繕完畢,惟就③記載: 「天花板漏水〈木地板與走道上方〉【即系爭房屋1樓原本 木地板與磁磚走道上方轉角處之漏水】,曾萬祥並未修繕完 畢。
㈣原告於104年10月時有通知曾萬祥前來勘查地下室天花板之 滲漏水,曾萬祥於104年10月中旬間有至系爭房屋地下室,
因漏水積在地下室天花板輕鋼架上,曾萬祥打開地下室天花 板後,有一攤積水有落下來,曾萬祥表示需等待雨下大一點 再來觀察方知漏水原因,當下未予修繕。
㈤系爭房屋一樓屋頂原本之烤漆浪板並無施作逃生孔或維修孔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以訴外人陳慧真名義於104年5月11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買方已就買賣價金給付完畢 ,被告已依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並於104年7月16日 交屋予原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款,負有自 交屋日起半年內之漏水保固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系爭買賣契 約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交屋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77至82頁、第161至16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正面 ),堪信為真。
㈡按保固條款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權利(物之瑕 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更為有利之地位,因其為買賣契約內 容之一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若 瑕疵係於保固期間內形成,如非因買受人使用不當(可歸責 於買方)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出賣人即應就瑕疵負修 補之義務或給付瑕疵修繕之必要費用,此方符保固條款擔保 之本旨。經查: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款約定:「賣 方(即被告)負責作滲漏水保固,從交屋日起半年內。」等 語,可認此約款應屬保固條款,依此約定,被告就其交付之 系爭房屋,於交屋後之半年內,應負滲漏水保固修繕責任。 又系爭房屋係於104年7月16日交屋,被告所書立之104年9月 4日書據,承認就「系爭房屋1樓原本木地板與磁磚走道上方 轉角處」有滲漏水,可認此滲漏水之情形,發生在交屋日起 半年內之保固期間內,且由證人曾萬祥證稱:我當時說一樓 轉角的部分,因為滲漏不嚴重,所以還要觀察,等下大雨才 能看到滴的速度頻繁,就可以知道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正背面),可知證人曾萬祥尚未代被告履行修繕此 部分漏水。另就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之漏水,依證人曾萬 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10月中旬去時有漏水,當 初漏水積在輕鋼架天花板,我打開天花板後,有一攤積水漏 下來;地下室漏水的原因可能有兩種。一種是水管倒灌,就 是雨勢很大,雨水流到外面一樓排水溝,從排水溝倒灌回來
地下室天花板上方之排水管,而地下室天花板排水管老舊龜 裂,從水管滲漏出來;另一種原因就是頂樓樓板若老舊,防 水層被破壞,從頂樓樓板滲水到公共管道間,水再從公共管 道漏下來地下室天花板。我當初打開天花板,地下室天花板 上方只有一個排水管有水珠,幾乎看不到水珠,無法知道漏 水之確切原因,我就跟原告說要觀察雨要大一點才能確認漏 水原因,當下沒辦法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背面、 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可認系爭房 屋地下室天花板滲漏,亦於104年10月間已發生,並非於105 年1月底始發生,故仍屬保固期間內發生之滲漏,且證人曾 萬祥亦未代被告履行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之保固修繕責任。 ⒉此外,上開漏水原因復無證據資料顯示係因買受人使用不當 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保固 條款,請求被告就「1樓原本木地板與磁磚走道上方轉角處 」、「地下室天花板漏水」負保固修繕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修繕必要費用:
原告固舉證人何增融之證言為證,主張修繕1樓轉角處之漏 水,需修繕一樓前側屋頂之烤漆浪板,修繕地下室天花板之 漏水,需在頂樓施作側板烤漆浪板,及頂樓PU重新為防水施 作等修繕費用,合計10萬9,500元,並提出工程估價單1紙為 據(見本院卷第32頁),茲就原告請求之保固修繕費用,是 否必要,分述如下:
⒈1樓原本木地板與磁磚走道上方轉角處部分(見本院卷第42 頁、第51頁、第64頁、第69至71頁): 依證人何增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立給原告之工程估價 單上面第3點「側板及逃生孔之烤漆浪板,金額5萬2,000元 」,係包含1樓烤漆浪板3萬6,000元;一樓烤漆浪板費用包 含施做「人孔蓋」,那是維修要用;我估的費用3萬6,000元 是全部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惟本院審酌: ①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樓前側屋頂之原有烤漆浪板之照 片,並無維修用之人孔蓋設置(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是證人何增融所列工程估價單包含人孔蓋之費用,應非修繕 之必要費用。②其次,依證人曾萬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 樓原本磁磚走道上方轉角處的漏水,因為當初滲漏不嚴重, 所以還要觀察,等下大雨才可以發現原因,如果不觀察,就 是將1樓頂之鐵皮即烤漆浪板做防水即可以防止漏水,因那 個烤漆浪板比較老舊,一些防水的部分有龜裂、退化;如果 全部施作,就是施作烤漆浪板與本棟公寓大廈二樓磁磚外牆 接縫處從左邊到右邊整個接縫處都做防水膠,這樣連滲漏的 那一塊也有止漏到,差不多要2萬1,000元;如果只針對一樓
烤漆浪板左側漏水點的部分,因烤漆浪板會延伸到本棟公寓 大廈二樓陽台防盜窗外面,延伸為L型,如果施作差不多二 分之一,費用大約1萬2,000元,這樣應該也有辦法達到左側 漏水點不漏水;我上開估的修繕費用,沒有包含維修用人孔 蓋設置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第108頁背面至 第109頁正面、第127頁正面),可認就一樓頂烤漆浪板之防 水施作,僅施作左側二分之一,應可以達到1樓原本木地板 與磁磚走道上方轉角處漏水止漏之效果。③再者,觀諸本院 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院履勘現場照片), 可知一樓原本木地板與磁磚走道上方轉角處漏水位置,位在 面向系爭房屋一樓之屋頂「左側」(即通往二樓樓梯通道該 側),故漏水點在系爭房屋一樓屋頂之左側,縱有滲漏,並 非烤漆浪板之大範圍面積之滲,應無必要將一樓頂烤漆浪板 材料全部更換,或將一樓烤漆浪板與本棟公寓大廈二樓磁磚 外牆接縫處從左邊到右邊全部防水重新施作。④綜上證據以 觀,本院認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條款,請求一樓轉角 處漏水之修繕必要費用,應以1萬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尚非修繕之必要費用。
⒉地下室天花板漏水部分:
①漏水原因:
依證人曾萬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4月22日晚上8 點有至系爭房屋地下室勘查,確認漏水原因係從頂樓因下大 雨,因為水量大無法迅速排水,因「排風口(即頂樓平台之 突出物)與頂樓平台水泥層防水層老舊退化,從結構體滲進 來」,水自公共管道間滲漏下來,直接落到系爭房屋地下室 的天花板上方。並非因一樓水溝排水不良,由一樓水溝倒灌 進來地下室天花板內排水管後由排水管銜接縫細滲漏水,與 排水管的老舊龜裂無關。此次地下室漏水原因,與104年10 月中旬時地下室天花板上方積水的原因應該一樣,從公共管 道間下來。如果颱風或梅雨季節,雨水量比較大,就可能會 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 面至第128頁正面),足認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於保固 期間之104年10月間發生漏水之原因,應係頂樓排風口周圍 防水層老化,水從公共管道間滲漏滴落到地下室天花板。 ②修繕必要費用:
依證人何增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立給原告之工程估價 單上面第3點「側板及逃生孔之烤漆浪板,金額5萬2,000元 」,包含頂樓5樓烤漆浪板費用1萬8,000元,就是將頂樓5樓 原本側板之烤漆浪板拆掉重做,上方遮雨板也重做,跟重新 施做一個逃生孔;工程估價單第1點「頂樓水表區PU防水,
金額2萬4,000元」是指五樓整個地面之水平面,包含排風口 周圍和水表區周圍全部的平面,做平面的防水施作。第2點 「水表區旁防水,金額1萬6,000元」是指做垂直的防水施作 ,就垂直的側牆的部分,我們一般防水施作90到100公分。 第5點「舊PU水泥層粉化打結構體做防水,金額1萬5,000元 」,係將五樓頂樓原本水平的整的平面要打掉,第5點是將 原本舊的地面打除,第1點是重新就平面防水施作。第4點「 頂樓PU水管包通,金額2500元」,是將頂樓原本的排水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惟本院審酌:如 已就頂樓PU平面施作防水,即可達到止漏之目的,無須重複 就頂樓上方側板及遮雨板重新施作烤漆浪板、遮雨板及逃生 孔,是證人何增融所估價之頂樓烤漆浪板施作費用,核非修 繕必要費用。本件地下室天花板漏水原因,係頂樓排風口 周圍防水層老化,水從公共管道間滲漏至地下室天花板,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依證人曾萬祥證稱:因為旁邊的側牆距離 頂樓排風口比較遠,我認為沒有施作之必要;頂樓排風口大 約就在公共管道間正上方,針對頂樓排風口本身及排風口周 圍與頂樓平台交接之舊PU水泥層粉化打結構體跟防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正背面),且證人何增融亦證稱:如果只 做頂樓平面防水,不做垂直側牆防水,我可以保固一年內不 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可認本件僅需施作頂 樓排風口周圍之PU水平地面,即足以達到系爭買賣契約保固 條款,保固「半年內」地下室發生滲漏水之修繕保固意旨, 應無必要就頂樓側牆做垂直之防水滲漏及就水平PU地面全部 打除做防水,以免過度加重出賣人之保固修繕責任。故證人 何增融估價單所列第2點費用應予剔除,估價單所列第1點、 第5點之費用,逾越必要範圍。依證人曾萬祥證述:我施 作頂樓平台之範圍係排風口周圍30公分的範圍;我估價施作 的範圍比何增融估價施作的範圍小,我是針對漏水問題施作 ,做排風口周圍是針對問題點,施作修繕費用是2萬8,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正面),此部分費用 ,即屬必要。此外,何增融證稱:頂樓PU排水管,是垂直 的管子,直徑大約5至6公分,重點是PU防水做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正面、第128頁背面),可認漏水主因是下大雨 ,因該垂直排水管直徑較小,無法迅速排水,如積水在頂樓 ,水將從頂樓排風口周圍PU防水層老化部分,滲漏至公共管 道間,進而導致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並非因該垂直排水管內 部有所堵塞導致,此即原告所稱:因頂樓PU水管我用工具把 它清一清,清完之後,雨下大還是會漏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正面)之原因,故何增融估價單所列第4點「頂樓PU水
管包通,金額2,500元」與本件止漏之關連性較小,無全部 認列之必要。惟本院審酌,頂樓排水管縱使直徑小,仍有必 要在其上施作「高腳排水孔蓋」,避免垃圾堵住排水孔,造 成排水管無法順利排水,導致五樓屋頂平台積水更加嚴重, 而依本院查得不鏽鋼「高腳排水孔蓋」之材料費用約85元至 120元間,有材料價格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再加計施作之工資,認證人曾萬祥所稱:施作高腳排水 孔蓋之費用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應與市 場行情相當,可以採信。綜上證據以觀,本院認為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條款,請求地下室天花板漏水修繕必要費 用,應以2萬8,500元(計算式:28,000+5,00=28,500)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尚非修繕之必要費用。 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於40,500元(計算式 :12,000+28,000+500=40,500)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原告請求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正面),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條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0,500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