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醫療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0年度,13號
ULDV,90,再易,13,200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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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 原告 乙○○
  再審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本院民
事庭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㈠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訴訟費用部 分之裁判,均應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貳、陳述:
一、本案原審調查重點,為被保險人吳王換(即再審原告之母)生前是否實際從事農 耕工作,就此再審原告已舉證人楊坤池為證,惟原審判決竟將證人證詞斷章取義 ,認吳王換於農忙時固有從事零工,尚難以此證明吳王換每年從事農耕時間達於 九十日以上。再者,證人亦曾證述吳王換生前身體健朗,而鄉村農人,一生務農 ,只要健康情形許可,皆從事農作至死方休,原審判決竟未斟酌吳王換健康情狀 及一般農夫生活工作習性,遽認吳王換於其配偶死亡時,已高齡八十四歲,而質 疑吳王換能否仍可從事農業生產,是原審判決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且所認定之 事實與所調查之證據,顯不相符,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二、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主 張者為限,因之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縱或法院因當事人本身魯鈍,未能依當事人之舉證獲得心證,而須依職權調查 證據,亦應闡明,令當事人兩造互為辯論,否則即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本件再 審被告係以吳王換於其配偶死亡時,未再辦理續保而主動喪失農保資格為由,訴 請再審原告給付代墊之醫療費用,非以吳王換並無自耕農身份,而請求再審原告 償還代墊醫療款,且再審被告亦未為此項主張,原審竟自行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 證據,認定吳王換未符自耕農身份,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背法令之處。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亦未行準備程序,故未提任何書狀為聲明、 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民事確定判 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號民事卷可憑,再審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之規定相符。又本件再審被告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第三十五條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再審原告償還代墊之醫療費,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上訴人乙○○一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自及於原審 共同上訴人全體,故應併列原審視同上訴人甲○○再審原告,先此敘明。二、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乃指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 判例、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八 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參看)。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明 駁回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所為返還系爭代墊醫療款之請求,無非以被保險人 吳王換於其配偶吳烏番死亡後,吳王換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自應為農民健康保 險保護對象為由,原審依據再審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被保險人吳王換為民前六 年九月三日生之事實,並參酌證人楊坤池證述:「卷附證明書係伊出具,伊曾於 八十年前農忙時僱用吳王換作零工,吳王換亦於家中從事農業耕種,惟不知悉耕 作範圍為何?當時吳王換應有七十多歲,但身體還很硬朗、健康。」等語,因認 證人楊坤池之供證,僅能證明於民國八十年前(詳細時間可能不復記憶),當時 吳王換雖已有「七十多歲」,但因身體硬朗、健康,故在農忙時曾有僱請吳王換 從事幫農零工之情,尚不足以證明吳王換於其配偶吳烏番死亡時(即七十九年一 月十二日)其已高齡八十四歲有餘,於斯時尚能每年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 達九十日以上,故而未採信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 確定判決判,執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 判決,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猶仍執詞,指謫原審判決 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且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調查之證據並不相符,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法云云,顯無理由,無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蘇錦秀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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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