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69號
TPDV,102,消債更,169,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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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均庭(原名魏麗珠)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均庭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 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 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 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 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採 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7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180期,清 償年限15年之分期還款方案,惟當事人雖有讓步,但差距仍 大,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 構負無擔保債務約88萬7048元,並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1日向本院具 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訂102年6月26日進 行調解程序,因當事人雖願讓步,但差距仍大,故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旋於同日當庭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7號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人於102年6月26日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當庭聲請 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僅於果菜市場擔任臨時工,每月可得薪資 約1 萬元,此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8月14日函覆本院民事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之長女領有兒少扶助 每月1700元、低收入補助每月6600元、租金補助每月1500元 ,聲請人之次女每月領有兒少扶助每月1700元,雖據聲請人 提出聲請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聲請人長女及次女之補助 津貼來源之轉帳存摺影本、102年8月14日函覆本院民事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參,然本院認該低收入補助生活津貼,係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百分之60所定之最低生活費用,以為認定是否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 ,審核並發放生活補助津貼,乃係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核准其申請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 該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亦有因法律變動、原處 分機關保留廢止權,或因事後法規、事實事後變更,而有因 廢止而停止補助之虞(社會救助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參照),堪認社會補助款實係政府為特定政策或扶助弱勢 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性質,將社會經濟活動或特 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是否 持續獲此補助,而得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可預期收入 ,顯非無疑,自應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承上, 本院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包括租金9000元、膳食費5000元、扶養費9000 元、電話500元、交通費700元、保險費1200元、水電瓦斯20 00元,合計每月支出2 萬7400元,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房租繳納存根、全球人壽保險單、保險費送金 單、學校代收費用收據、補習班收費收據、電話費繳費通知 、水費通知單收據、電費通知收據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就前 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以資證明,然 本院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 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尚 難以聲請人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經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 (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60%作為最低生活費)。惟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定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 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尚非個別債 務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清償方案 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實有違人性尊嚴。是故,



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下限。承上,本院衡酌聲請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 性、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標準,及聲請人個人之環 境、生活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認⑴經濟學者認為,租金支 出應在三分之一以下,方能維持正常生活,經查,債務人之 租金支出高達9000元,明顯與其收入、身份、地位不相當, 然債務人確有該筆支出,只是不相當,爰核減至3300元;⑵ 關於保險費1200元部分,係聲請人為其長女及次女投保,該 部分支出屬於扶養費應予刪除;⑶此外,其餘支出尚在合理 之範圍,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1500元,惟慮其 漏列平日需購買生活用品之費用,核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1萬5000元為合理。
㈣聲請人另主張負擔其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支出共9000元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佐,堪信為真實,而衡以前開 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之必要支出1萬4794元,然尚無證據 足證其子女應支付房屋租金必要,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略低於前開1 萬4794元之標準,以9000元計;又聲請人陳報 目前2 名子女完全由聲請人負擔,獨自由聲請人扶養,聲請 人前夫無工作,不聞不問等情,然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 關於子女扶養費支出之義務,除父母之一方不能共同負擔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外,原則上應係由父母雙方共同負擔,茲 聲請人未能就其前夫如何不能工作,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乙 節,確實舉證並釋明之,本院審認該2 名子女扶養費支出仍 由聲請人及其前夫共同負擔。認聲請人關於2 名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支出主張9000 元為合理適當。(計算式:9000元÷2 ×2=9000元)
㈤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必要支出以2萬4000元為計算(計 算式:1萬5000元+9000元=2萬4000元),而其平均收入為 1 萬元之數額,經扣除上揭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無餘額 ,實不足以維持聲請人與其子女日常生活所需開銷,遑論負 擔聲請人於調解時自身所提出之每月還款2000元債務協商清 償方案,聲請人已展現最大還款誠意,堪認聲請人屬不能清 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 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 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 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9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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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