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導民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導民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失業及支應生活需求情形下,向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 同)94,5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最大銀行債權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原 告目前僅存款264元、無其他財產、債務人擔任清潔隊臨時 工每月收入約11,979元,扣除每月支出後,僅能每月償還80 0元,無法償還債權銀行請求償還之金額,因而協商不成立 ,其每月收入為債務人擔任清潔隊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1,979 元,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3,350元、伙食費5,000元、健保 費380元、電費39元、瓦斯費290元、水費109元、電話費656 元、交通費750元、日用品雜支費300元及團保費487元等支 出,每月支出共為11,361元,名下僅存款264元,無其他財 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低收入戶 卡、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單、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9年 7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101年2月10日北市萬社字第0000000000B號函、戶籍謄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社會局100年11月30
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2年2 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100年度全民健康保 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臺 北市萬華區公所102年3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號 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 明單、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