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世雄
高懿屏
陳信利
傅西川(即傅信仁)
楊宗諭
鄭振聲
鄭敏謙
吳貴臨
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俊銘、中華民國象棋協會間第三人撤銷之
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俊銘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33號判 決(即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後, 因系爭判決認定民國101年12月16日第9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 會決議應予撤銷,已行文行政院內政部要求將相對人中華民 國象棋協會之登記狀態,由「解散」變更為正常。聲請人既 已依法訴請撤銷系爭判決,因事涉相對人中華民國象棋協會 是否已經解散之爭議,仍有待本件訴訟之審理,在本件訴訟 判決確定前,自有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行政院內政部)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 記(或暫為註記),以免依相對人黃俊銘之聲請為變更登記 ,損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前段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乃欲使受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之第三人有 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以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之可能,此觀 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甚明。故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 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者, 自以合於同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為限。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黃俊銘以中華民國象棋學會101年12月16日第9屆第1次臨 時會員大會之召集不合法,訴請撤銷上開會員大會決議,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933號確定判決因未通知有利害關係之聲請 人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本訴,則本訴之 訴訟標的係原告之撤銷權,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移轉 於第三人之問題存在,亦即並無權利之取得、變動應予登記 之問題,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為 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發給起訴證明之 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