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57號
TPDV,102,抗,257,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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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黃娉婷
相 對 人 蔡東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6日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與許 金燦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約定利息、未 載付款地、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 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2年2月25日起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未 積欠相對人款項,實係向龍欣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借款,借款 金額為250萬元,實拿180餘萬元,本件事涉重利,且業已付 清前3個月利息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趙雪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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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