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雙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耀
相 對 人 胡寶莉(原名胡芳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
30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 110 條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蓋有限公司之股東 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 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11 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而賦與少數 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又為防止少數股東 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 1 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須向法院聲 請為之(即選派檢查人),以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 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 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檢查人, 而無檢查人之報價,經抗告人聯繫得知其定價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 元至200,000 元不等,若量大則上百萬亦難受 理,然抗告人資本額僅500,000 元,不堪負擔檢查人之費用 ,請另選派檢查人並具體報價。又抗告人並無反對股東查閱 帳務,為免相對人藉檢查帳務而影響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 亦請選派具法律背景之檢查會計師,以維護抗告人權益云云 。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營之餐飲事業為著名之紅花鐵板燒, 以高檔餐廳為主軸,其資本額雖帳面僅有500,000 元,然其 於民國99年9 月及10月份,各分店業績總額可達百萬元餘,
其以帳面資本額主張無力負擔查核費用,顯不足採。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 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有抗告人公司 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章程等影本在卷足憑,且抗告人亦 不爭執,應認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得 為本件之聲請。抗告人雖以其無力負擔原選任檢查人之費用 ,並避免相對人藉檢查帳務而影響抗告人公司正營運為由, 要求更換具法律背景之檢查人並具體報價等語置辯。惟查, 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雖係由公司負擔 ,然其金額依同條規定,則係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 後酌定之,且其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 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 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故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在檢查人未依法完成 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前,對於檢查報酬均可能因檢查工作及 內容繁瑣而有更迭,倘事先酌定檢查報酬,則可能發生事後 必須再次酌定檢查報酬之情事,則無異耗費司法資源且有違 報酬後付主義。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 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 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綜上,抗告人請求 所具主張均無理由,顯不足採。且抗告人並未提出沈柏廷會 計師有何不適任檢查人之具體事由,即聲請另行選派其他會 計師擔任檢查人,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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