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43號
TPDV,102,抗,243,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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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鈞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偉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9 日本院102年司票字第11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經由第三人鈞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鈞祥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顧傳德(鈞祥)介紹向相對人 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抗告人曾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及102年1月間二次準時還款並 辦理續約,迄今每月利息均按時繳納。系爭借款中180萬元 部分於102年7月9日到期時,相對人即以鈞祥工程公司擔任 第三人晴科工程公司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500萬元,惟僅代 晴科工程公司還款300萬元,尚欠200萬元未償,鈞祥工程公 司未清償上開200萬元欠款前,系爭借款即不再續約借予抗 告人,嗣經抗告人提出還款方式經相對人同意,詎相對人竟 片面作廢協議,表示合約到期不再借款,堅持要求抗告人到 期後一次還款,抗告人無意欠款不還,僅無法一次全部還款 ,願依兩造協議之還款方式還款,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官偉民於10 1年2月22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350萬元, 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相 對人訂定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02年7月10日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 合。
(二)抗告人所稱各節,乃就本票債務有無經當事人合意延期清 償之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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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