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林安文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江明山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嘉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鈞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筆跡均非原告所為,應由執票人 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係由原告所簽發,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信件 內容略為: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要求原告出 面處理此筆債務云云。惟原告未曾簽發任何票據給被告,因 訴外人詹順喜即原告之前夫經常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原告懷 疑係詹順喜所為,於105年7月12日撥打電話質問詹順喜此事 ,詹順喜承認系爭本票確係其所偽簽。且經原告於105年8月 12日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 ,詹順喜在105年11月18日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 5862號之供述,已可確認「系爭本票均為詹順喜於未經原告 授權下,擅自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取原告之印章蓋印於系 爭本票上」之事,詹順喜既已與原告離婚鬧翻,復遭原告提 起告訴,當無可能為原告之利益而為對己不利之供述,是詹 順喜上開供述,應屬可信,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相核 一致,是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以肉眼視之,即可發現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之簽名,兩 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均有重大差異,顯非 同一人所為,系爭本票既非由原告所簽發,而係遭原告之前 夫詹順喜所偽造簽名、盜用印章為發票行為,依票據法第5 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擔票發 票人之責任,且此絕對之抗辯事由,乃得對抗一切執票人, 縱然被告並非自詹順喜手中直接受讓票據,原告仍得以前揭
理由對抗被告,是原告無庸對被告負擔票據責任。 ㈢原告與詹順喜雖曾為夫妻,惟因詹順喜性好賭博,在外積欠 大筆債務,經常伸手向原告要錢,原告不堪其擾,夫妻感情 惡化,原告並於102年10月16日與詹順喜離婚,又兩人雖已 離異,然原告念及舊情,仍允詹順喜得自由進出原告所有之 房屋,方便詹順喜拿取自己所有之物品,但原告仍要求詹順 喜簽立切結書,再三強調雙方財產獨立,詹順喜之債權債務 與原告無關,是原告與詹順喜已然離異,且關係惡劣,原告 絕無可能於102年離婚之後,繼續於103年6月15日、103年9 月17日分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詹順喜之債務。 ㈣原告於105年7月7日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方知曉 有系爭本票存在之事實,隨即於105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 覆被告,說明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與被告並未有何 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原告更於105年7月17日以電話親自向被 告解釋說明上情,卻遭被告恐嚇,由上情可知,詹順喜盜用 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可能告知原告已有交付系爭本 票之事實,而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並知曉有系爭本票存在後 ,立刻向被告積極表示反對之意思,可徵本件並未有何容任 授權之情事。又詹順喜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現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 訴字第2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有罪,則系爭本票應屬詹 順喜所為之不法行為,當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且據詹順 喜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862號105年11月18 日訊問時自承:原告不知道,且不同意其開立系爭本票等語 ,詹順喜再於偵查中陳述其交付系爭本票予吳沛柔時,原告 並未在場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不知道本票是誰開的 等語,足徵原告從不知悉詹順喜有對外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 之情事,且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絕無可能授權詹順喜簽發 支票予被告。既原告從不知遭詹順喜盜開支票之情,且從未 於交付票據時在場,難謂原告有何表見事實。另原告與詹順 喜早已離異,財產獨立而無相干,原告亦無將印章交由詹順 喜保管,而係遭到詹順喜盜用,難認有表見事實,況本件係 詹順喜盜用印章簽發本票,詹順喜並未持有任何表徵其有代 理權限之文件或物品並對外展示,倘令原告因己身不知情之 情況下,遭他人盜用印章而認原告即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任,未免過苛,難謂合乎於公理正義。
㈤依106年2月16日星展銀行106星展帳發(明)字第00094號函 覆之附件,被告僅有兌現過一張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 而上開支票之兌現,因銀行並未通知原告,原告至今方知有 上開支票之存在。至票號0000000之20萬元支票,被告未能
兌現,被告亦從未就該筆款項向原告催討,更證原告並未有 何授權詹順喜對外簽發票據等授權外觀之表見事實。又觀之 該二張支票可見,票面金額係分別為25萬元與20萬元,而詹 順喜所盜開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71.4萬 元、190萬元,金額差距天差地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而言,顯然並非相同之情況,被告對於系爭 本票動輒數百萬之金額,又豈能不慎重處理,要求詹順喜出 示代理權授與之證明?退萬步言,縱過往詹順喜真有代理權 之授予而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然於本票金額與往常差距極 大、票據亦屬本票而非支票之情況下,一般善意第三人安有 可能對詹順喜簽發高額之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有逾越原告 之代理權授予範圍乙節全然相信而不予懷疑?以上推論,足 徵被告根本知曉系爭本票係遭詹順喜所盜開之事實。 ㈥被告於105年7月17日出言恐嚇原告時,乃稱:「你在幹你娘 !操機掰啦!那明明就是你開給我的,我跟阿美去你家,你 們順喜也在家裡,妳寫的幹你蜆仔哩操機掰…」等語,後於 105年10月7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862號訊 問時改稱其印象中沒有見過原告,只見過詹順喜,系爭本票 是吳沛柔所交付,且不知是由何人所簽發等語,前後所稱並 非一致,是被告究竟與詹順喜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尚非 無疑。倘被告係直接自詹順喜處受讓票據,則因本件系爭本 票乃係詹順喜為擔保在外賭博所積欠之債務而簽發,而賭博 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 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 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 求權,則該賭博債務業已違反公序支俗而根本不存在。被告 既經詹順喜指摘為六合彩組頭,明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且該本票係詹順喜為擔保不法賭博債務之用,竟仍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復於電話中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原告,欲令原告屈服,致使原告迄今仍終日惶惶不安,其 行為實在惡劣之至。既詹順喜已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為伊所偽造,並盜蓋原告印章所簽發,且詹順喜之 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已遭有罪判決,則原告既無發票行為 ,當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甚明,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㈦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民事裁 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鈞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吳沛柔轉讓予被告,由被告給付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詎料,被告向原告催討時, 原告竟稱系爭本票非其所開立,然吳沛柔將系爭本票轉讓予 被告時,曾將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供被告核對其發票人欄 之印文,二者所蓋「林安文」之印文相符,又系爭本票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印文,確係為原告 所有。
㈡原告曾數次向吳沛柔借貸資金,並簽發支票,嗣吳沛柔向被 告借款時,讓與原告所簽發之支票,皆如期兌現,又星展銀 行於106年2月16日函覆結果,確認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 為25萬元之支票已為兌現,係由原告所持有帳戶(帳號0000 00000)所支付,且被告與原告間往來票據尚有票據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被告皆屆期提示, 已如期兌現,原告自難推諉其未以己身名義簽發票據予被告 ,且從原告所提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862號105年11月 18日訊問筆錄可知,詹順喜否認偽造系爭本票,被告為善意 取得系爭本票,故當被告自吳沛柔處受讓系爭本票時,以為 原告會負起票據債務責任,孰料,原告竟以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為由,推卸責任,而系爭本票既係被告給付相當對價予 吳沛柔而取得,被告自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
㈢依原告所提之105年7月12日之電話錄音內容,明顯聽出原告 對於詹順喜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之行為早已知情,且該錄音譯 文內容記載「林安文:拿多少你就是要跟他拿票回來。我有 跟你說你票要給人家拿回來,你開票給他、錢給他,雖然是 不夠但你也要把票拿回來。」原告刻意引導詹順喜說出原告 不知情,卻於最後脫口爭執票據應要取回等語,實難想像倘 若原告不知情,何以又向詹順喜表示「票要拿回來」、「票 給他、錢給他,雖然是不夠但你也要把票拿回來」等語,可 證原告係有授權詹順喜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票據。 ㈣原告已自承「…因當時詹順喜均自行處理債務,原告林安文 才無追究」等語,故其明知詹順喜曾以原告名義簽發票據, 卻未積極阻止,足證原告應有授權詹順喜對外簽發票據之授 權外觀。且依原告所提出之105年7月12日之錄音譯文,顯示 原告有授權詹順喜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票據,縱如原告所辯並 無授權,惟因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認客觀上已有原告將 系爭本票授權詹順喜開立之表見事實,致被告信賴原告所為 之授權行為存在,是被告相信系爭本票經原告之授權簽發, 係有代理權外觀之存在,且可歸責於原告,足構成正當之信 賴,故系爭本票簽發存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應負授權人 即發票人之責任。
㈤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吳沛柔向被告借款時所讓與被告,且
被告並已給付相當之對價,故因此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又原告所提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862號105年11月18 日訊問筆錄第6頁第5行及第21行皆可證明,被告為善意取得 系爭本票,是被告非原告之直接後手,且係善意取得系爭本 票,故而原告自不得將其與直接後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是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起發票人之責。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亦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民事裁定 可佐,是被告隨時得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詹順喜所偽造,其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縱該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人之印文係真正,亦確 非其本人所蓋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本票之 簽發是否係遭詹順喜偽造?2.詹順喜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 並交付他人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或者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
1.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之說明:
⑴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66 號裁定准許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裁定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88號本票裁定之卷宗核閱無訛 ,已堪認定。
⑵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 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 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 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 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係詹順喜偽造,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關於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詹順喜所偽造,且係詹順喜私 自持原告之印章蓋用,原告並未授權詹順喜簽發系爭本票等 節:
①業據原告於詹順喜被訴偽造系爭本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 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86 2 號、105年度偵字第307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5號刑事案件)偵訊、刑事審理證述綦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862號卷第70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13至123頁),再訴外人詹 順喜於上開刑事案件於105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述:伊跟江 明山、吳沛柔兩位都是很好的朋友,跟吳沛柔認識20幾年了 ,江明山我認識他約3、4年。(提示告證14之本票影本3張 )是伊開的、是伊寫的,林安文印章也是伊蓋的。伊在不同 時間開這三張本票,日期就是本票的發票日期,伊在林安文 住處寫的,她都知道。當初伊跟林安文同簽六合彩有欠吳沛 柔錢,一直累積,後來吳沛柔叫伊開本票做擔保,伊回去跟 林安文講,林安文說不寫,她不同意,她說她有房子財產, 不想用她名義來開,會連累到她,但伊名下沒有財產,吳沛 柔就要求用林安文名義開,林安文知道伊欠吳沛柔的金額多 少,伊跟林安文說要開本票,印章放在林安文皮包裡,林安 文不拿給伊,之前我們有支票,平常開支票都是從林安文皮 包裡面拿印章來蓋,伊很自然就從林安文皮包拿印章出來蓋 這三張本票,但林安文不知道,因為林安文不同意伊開這三 張本票。因為伊覺得伊和林安文還是夫妻關係住在一起,江 明山要求吳沛柔跟伊講要開本票做債務的保障,雖然林安文 拒絕,但伊不得已,還是要開這三張本票給江明山,這三張 伊交給吳沛柔,再請吳沛柔交給江明山。伊不承認偽造有價 證券,伊覺得伊跟她還是夫妻,還住在一起,伊跟林安文欠
吳沛柔的錢,江明山是吳沛柔的金主,伊跟吳沛柔認識二十 幾年了,都是吳沛柔幫伊承擔債務,伊跟吳沛柔簽六合彩沒 有中獎,一直累積一些債務,所以才會開三張票給吳沛柔, 無法證明六合彩債務,因為簽單都會丟掉,這三張本票伊交 給吳沛柔,因為江明山是六合彩組頭,吳沛柔是樁腳,所以 這三張本票吳沛柔交給江明山。(檢察官提示105年7月12日 錄音譯文)伊沒有偽造,伊是這樣講沒錯,事實是我偷開的 。(改稱)我的意思是伊偷開的也沒有關係,因為林安文都 知道,這三張本票伊分兩次交給吳沛柔,在吳沛柔住處交給 吳沛柔的,開完當天應該就交給吳沛柔了,時間忘了,吳沛 柔不知道這三張本票是伊未經林安文同意簽的,伊跟吳沛柔 說,這是伊跟林安文一起開出來的,伊簽這三張本票,只有 伊一個人在一樓客廳簽,有一次不知道是哪一次,林安文剛 好在旁邊廚房,伊正好在開本票,但她可能不知道,因為我 開完後伊有叫林安文簽,但林安文不簽。吳沛柔都沒有質疑 筆跡不是林安文的筆跡,她問伊,是伊開的還是林安文開的 ,伊說都是林安文開的,但事實上是伊開的筆跡,是伊假冒 林安文的,吳沛柔沒有拿這三張本票去林安文住處找伊跟林 安文,伊當然是蓋好林安文的章,再拿給吳沛柔,江明山應 該不知道這三張本票是伊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 ),業已坦承原告拒絕簽發本票,其未經原告同意,逕行以 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三紙。是原告及訴外人詹順喜之陳述 互核大致相符。
②再依原告所提出105年7月12日其與詹順喜之電話錄音譯文顯 示,原告接到被告之存證信函,而詢問詹順喜是否開本票給 別人,詹順喜稱:「本票的部分我簽一張4百萬的妳也知道 ,再來開一張190萬的跟70萬的妳不知道而已...總共8、9百 萬啦,不管是不是妳簽的啦。」、「(林安文問:本票是簽 給人的?)是,本票沒有錯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82 至85頁),亦有電話錄音光碟可佐(本院卷第81頁),復訴 外人詹順喜於偵訊已坦承該錄音內容為其所述(本院卷第10 9頁),亦足佐證詹順喜要求原告簽發第一張本票時,原告 雖知悉,然明確拒絕,第二、三張本票則是在原告不知情亦 未授權之狀況下,由詹順喜偽造。足認系爭本票上「林安文 」簽名非原告所簽乙情,應可採信。
③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林安文」印文係以原告所有之印章所 蓋乙節,惟原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上「林安文」印文為真正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係其所為,並主張係詹順喜盜 蓋,復詹順喜於偵訊亦陳明盜蓋印章之事,參以系爭本票上 之「林安文」簽名非原告所親簽,均如前述,則原告未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係詹順喜偽簽原告姓名,豈可能原告會親自 蓋用印章,要與常情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林安文 」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印文係遭盜蓋等語,應可採信。 參之詹順喜所涉偽造系爭本票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詹順喜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乙節,亦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更堪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所親簽,且未得原告授權開立,係 偽造之本票,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情,自屬有據。 2.詹順喜將系爭本票交付他人行為,屬無權代理之說明: ⑴次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 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民法上有權代理之前提,必須以本人有將代理 權授與代理人之意思為限,如無代理權授與之事實存在,自 難認係有權代理。
⑵被告固以其與原告之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支票,係由原告所持有帳戶所支付,原告自難推諉其未 以己身名義簽發票據予被告云云置辯,並提出交易明細1份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4頁)。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 知悉上開支票存在,參以票據兌現之原因眾多,未必能代表 原告事先有授權詹順喜開立上開支票;縱令原告當初有授權 詹順喜開立系爭本票外之其他支票,惟此與概括授權係屬二 事,且個別票據開立之原因獨立,尚無從單憑此節即率爾推 斷原告就系爭本票部分均已概括授權詹順喜開立。綜上各情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確係詹順喜未經其授權,盜用其印 章而偽造簽發,應可採信。
3.詹順喜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他人之行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 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 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 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查民 法第169條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 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 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民
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有無上揭表見代理之情事 ,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無非以原告與詹順喜 於105年7月1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第82至85頁) 及先前持有具原告印文之支票有兌現之情形為據。惟查,系 爭本票上蓋用之原告印文係經詹順喜盜用之情,業如前述, 實難認原告有同意提供原告印章予詹順喜以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況由原告與詹順喜於105年7月1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 觀之,依詹順喜與原告之對話內容所述:「(林安文問:你 到底給我偷開幾張?)沒給你偷開幾張,票開給江董的票你 都知道。(林安文問:你偷開幾張你跟我講?)票開給江董 的票你都知道。(林安文稱:我不知道。)只是本票,本票 的部分我簽一張四百萬的你也知道,再來開一張一百九十萬 的跟七十萬的你不知道而已。(林安文:你開給江董的這我 都不知道你到底是開什麼時候)好啦好啦…我跟你講喔…算 總共八九百萬啦,我應該跟你講比較快啦。八九百萬啦我跟 你講。(林安文:啊你為什麼…你為什麼要開這給別人?) 開給別人的,我就是要跟你講這個,這就是人家要是拿去法 院,拿去法院你是要全額跟人家處理,而且你要是不處理, 還會有一條詐欺罪啦,這樣你知道嗎?(林安文:詐欺罪? 請問本票難道是我簽的?)不管是不是你簽的啦,都一樣… (林安文:那些都是你給我偷簽的捏…這是你偽造文書捏! )偽造文書也不要緊啦…」(本院卷第83頁),足見原告不 知悉詹順喜開立系爭本票並將之交付被告之情事,詹順喜此 舉已顯為其個人之行為,並非原告有何以自己行為為表見之 事實;又原告與訴外人詹順喜已於102年10月16日離婚,有 原告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86頁),足徵103年間簽發系 爭本票已非屬詹順喜日常可為代理之範疇。再原告縱有授權 詹順喜開立系爭本票外之其他支票,惟個別票據開立之原因 獨立,尚無從單憑此節即率爾推斷原告就系爭本票部分有表 見代理之情形存在。本件尚無從徒憑被告抗辯即率爾斷定原 告已有表見代理權之授與行為,被告始終未能舉出其他具體 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曾授權詹順喜開立系爭本票,或知悉詹順 喜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構成表見代 理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 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⑶再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 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且此項抗辯屬於絕對抗辯事由,得以抗辯一切執票人,而本 件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文,既係詹順喜所偽造及盜蓋, 依法原告自毋庸負責。況參諸民法第110條亦規定:「無代 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明定在無權代理之情形,應 由無權代理人即詹順喜對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足 認法律已明白劃定無權代理之危險承擔,不應責由未授權之 本人即原告負責。準此,被告縱於收受系爭本票時非出於惡 意,但由於本件既不構成表見代理,僅屬單純之無權代理, 自無責任令原告負擔授權人責任之理,併此敘明。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詹順喜所無權盜開並輾轉讓與 被告,該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系爭本票之簽名 及印文係詹順喜偽造,原告不負票據上責任,據以訴請就聲 明第一項即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426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係訴請排除本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確定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而課予被告不許聲請強制執行之義務,惟其並未敘明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為何。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率先提起 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66號民 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應係提起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時,債務 人雖有被聲請強制執行之虞,但債權人既未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 本件原告於聲明第一項就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 獲勝訴判決,於判決確定後,若遇被告就上開經確定判決認 定之不存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即得達到阻礙執行之目的,實無先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親謝全却、女 兒詹佩儒、詹鈞婷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判決係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既未宣告假執 行,亦無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規定,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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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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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安文│103年6月15日 │4,000,000元 │未 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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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安文│103年9月17日 │ 714,000元 │未 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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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安文│103年9月17日 │1,900,000元 │未 載│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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