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 告 黃永源
蕭惠心
蕭博元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原 告 陳泓宇
彭冠霖
王游小鳳
王錦郎
王煒翔
王姿穎
王煒傑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櫻美
法定代理人 王博文
原 告 曾瓊瑩
曾瓊誼
曾偉倫
林寶成
林欣怡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原 告 黃秀鈴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被 告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被 告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黃永源、蕭惠心、蕭博元、陳泓宇、彭冠霖、王游 小鳳、王錦郎、王煒翔、王姿穎、王煒傑、周櫻美、曾瓊瑩 、曾瓊誼、曾偉倫、林寶成、林欣怡、林美惠等17人於民國 102 年3月1日起訴,惟起訴狀僅有送達代收人王昌立之簽名 ,上開原告黃永源等17人均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法 不合,經本院於102 年8月8日裁定命上開原告黃永源等17人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於上開 原告黃永源17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145至150、155至156、160至173、175至177、200至 207頁);惟其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經王昌立於102年9 月12日當庭表明原告陳泓宇、彭冠霖、王錦郎、王煒翔、王 姿穎、王煒傑、周櫻美、曾瓊瑩、曾瓊誼、曾偉倫、林寶成 、林欣怡、林美惠等經其確認後並無對被告起訴之意(見本 院卷二第5 頁),是上開黃永源等17人對被告之起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上開102 年3月1日起訴狀雖記載黃秀鈴為原告,惟其已於 98年8月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109 頁),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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