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50號
TPDV,102,建,150,2013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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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   告 黃永源
      蕭惠心
      蕭博元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原   告 陳泓宇
      彭冠霖
      王游小鳳
      王錦郎
      王煒翔
      王姿穎
      王煒傑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櫻美
法定代理人 王博文
原   告 曾瓊瑩
      曾瓊誼
      曾偉倫
      林寶成
      林欣怡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原   告 黃秀鈴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被   告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被   告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黃永源蕭惠心蕭博元陳泓宇彭冠霖、王游 小鳳、王錦郎王煒翔王姿穎王煒傑周櫻美曾瓊瑩曾瓊誼曾偉倫林寶成林欣怡林美惠等17人於民國 102 年3月1日起訴,惟起訴狀僅有送達代收人王昌立之簽名 ,上開原告黃永源等17人均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法 不合,經本院於102 年8月8日裁定命上開原告黃永源等17人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於上開 原告黃永源17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145至150、155至156、160至173、175至177、200至 207頁);惟其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經王昌立於102年9 月12日當庭表明原告陳泓宇彭冠霖王錦郎王煒翔、王 姿穎、王煒傑周櫻美曾瓊瑩曾瓊誼曾偉倫林寶成林欣怡林美惠等經其確認後並無對被告起訴之意(見本 院卷二第5 頁),是上開黃永源等17人對被告之起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上開102 年3月1日起訴狀雖記載黃秀鈴為原告,惟其已於 98年8月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109 頁),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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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