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01號
TPDV,102,建,101,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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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9,1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一、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7日、94年5月1日依序簽訂「新莊市農 會金融文教大樓新建工程(預鑄PC板工程)合約」(下稱預 鑄PC板合約)、「新莊市農會金融文教大樓新建工程(輕質 混凝土工程)合約」(下稱混凝土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預鑄PC板預貼4.5*9.5瓷質無釉面磚」、「輕質混凝土牆 及組立(1F含背襯鋼材另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金額分為35,244,237元(未稅)、2,352,000元(未稅) 。嗣因被告依合約第5條第1項但書及第6條第1項辦理工程變 更設計,而兩造於95年7月28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 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合意,且原告業依約完成追加 工程,並交付予被告。追加工程款(下稱追加款)如下:「 背向13樓層外牆預鑄PC版片:325,000元」、「R1F追加屋突 PC外牆:1,108,120元」、「7~R3F包樑包柱:2,499 ,428 元」,合計3,932,548元(未稅)。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8日 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僅給付原合約金額37,596,237元( 未稅),就上揭追加款均未給付,故被告尚欠追加款4,129, 175元(含稅)。而被告99年11月2日中和工務所覆函、被告 102年2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可認被告有於追加款消滅時 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債務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故被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
二、被告陸光工務所所長郭明棠就追加工程合約,應屬有權代理 ;縱認被告相關人員無權代理,惟被告陸光工務所人員即程 繼民、連思聖亦簽署工程報價單及備忘錄,原告無法知悉被



告限制渠等代理權,且被告對上開人員代為同意追加工程之 數量及單價,亦無反對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條、第169條 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又本件追加工程之數量,並非 原總價承攬契約之工程計畫數量,且追加程款係以「實作實 算」方式計價,而非「總價承攬」,故被告主張其業依總價 結算方式給付原告工程款,而拒付追加款,應無理由。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辭置辯:
一、原告業於96年11月4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7年6月18日經被 告驗收,是原告於該日起即得行使追加款請求權,時效應至 99年6月17日完成,然原告遲於102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則其請求權顯罹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被告99年11 月2日中和工務所覆函、被告102年2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之 文書內容,並無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二、被告工務所副所長程繼民、現場工程師連思聖之職務範圍, 並未涵括與下包承商議價權責或簽訂採購補充合約權利。而 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之同意施作字樣,依兩造總價承攬契約 係指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工程計畫數量,非原告單方所指為合 意變更追加契約。又原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 嗣於被告驗收結算時,亦經原告確認被告結算估驗後,被告 再依總價結算方式給付原告工程款,是原告僅執工程報價單 、被告中和工務所函,再次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實為無由 。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上揭兩個時間分別訂立預鑄PC板合約、混凝土合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預鑄PC板預貼4.5*9.5瓷質無釉面磚」、 「輕質混凝土牆及組立(1F含背襯鋼材另件)」工程,契約 未稅金額依序為35,244,237元、2,352,000元,有上開工程 合約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6、17-22頁)。二、被告向業主新莊市農會所承攬「新莊市農會金融文教大樓新 建工程」業於96年11月4日完工,並於97年6月18日驗收合格 ,有工程完工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肆、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追加款4,129,17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已 罹時效,爰就此論敘如下:
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 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 第144條、第505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一、查被告向業主新莊市農會所承攬「新莊市農會金融文教大樓 新建工程」(下稱新莊市農會大樓新建工程)於96年11月4 日完工,於97年6月18日驗收合格,有卷附被告所提工程完 工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72頁),而原告所承攬之預鑄PC板 工程及輕質混凝土工程,核為整體大樓新建工程之一部分, 而大樓新建工程既完工驗收,則屬大樓新建工程整體之一部 分即系爭工程亦應認已完工驗收,且兩造對系爭工程於97年 6月18日驗收合格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頁背面之原告準備書 狀、第71頁之被告答辯狀),是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8日驗 收合格,應堪認定,故縱認原告確有追加款承攬報酬請求權 ,惟依首揭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於97年6月18日 即得行使請求權,而至99年6月18日時效完成。然原告係102 年1月28日始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有支 付命令聲請狀存卷為徵,且原告又未舉證在時效完成前有何 中斷時效事由,故原告本件請求權業罹時效,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二、原告執被告99年11月2日中和工務所函、被告於102年2月7日 對原告本件追加款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本院2、29頁) ,主張被告承認追加款債權,不得援引時效抗辯拒付追加款 云云。查:前揭被告中和工務所函覆原告之內容為「一、原 案合約工程款,請即向中和工務所辦理結算請款手續。二、 有關是否有追加工程款部分。待本公司(即被告)與新莊農 會仲裁結束後另案辦理」(本院卷第29頁),依此函客觀文 義解釋,被告既明揭「是否有追加工程款…」等字辭可知, 其就有無追加款尚有爭執,難認被告有何承認之意。而被告 102年2月7日聲明異議狀記載:「聲明人(即被告)對債權 人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債權尚有糾葛, 故無從依前項支付命令辦理。聲明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則被告既依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追加款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實 難謂被告有承認追加款債務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認 追加款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前所述,縱認原告有追加款債權,惟亦罹時效,是原告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29,1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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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