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2年度,26號
TPDV,102,家陸許,26,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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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翁長風
代 理 人 洪慕賢
相 對 人 邱千芸(原名邱姿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所明定。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 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 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 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4樓,有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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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