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5號
原 告 莊方儀
莊方瑜
莊立德
莊元春
莊方揚
兼
訴訟代理人 莊方宏
被 告 莊元弘 原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莊小蕾 原住台中市○區○○街000號
莊立玉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莊祈讚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元弘、莊小蕾、莊立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莊祈讚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二示之財產,原告莊方宏、莊方儀、莊方揚 、莊方瑜為被繼承人莊祈讚之子女,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另原告莊立德、莊元春、被告莊元弘、莊小蕾、莊立玉等五 人為被繼承人莊祈讚次子莊方騰之子女,莊方騰已於88年2 月28日死亡,上開五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十五分之一 ,因被告莊元弘、莊小蕾、莊立玉失聯,無法協議分割,爰 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莊祈讚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 、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登記清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 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 第2、3、4項及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祈 讚之繼承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產無法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則身為繼 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 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已到庭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及就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而被告未到庭對於遺產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 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因
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等情, 認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適當,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不動產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1/14。
(二)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1/14。
(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存款
(一)臺銀金山分行存款:新臺幣517,268元(二)臺北金南郵局存款:新臺幣1,929,790元(三)郵局存款:新臺幣460,656元
(四)中央信託局存款:新臺幣150,922元合計:新臺幣3,058,636元
附表三 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之。
二、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附表四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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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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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方宏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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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方儀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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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方揚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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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方瑜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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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立德 │二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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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元春 │二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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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元弘 │二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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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小蕾 │二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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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立玉 │二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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