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30號
原 告 王明通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王貫任
王志宏
王嘉婉
王文炳
王明昌
王明輝
王明得
王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王黃勉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貫任、王志宏、王明昌、王明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黃勉於民國94年1 月30日死亡 其所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所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分割 。被繼承人王黃勉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其應繼分為王文炳 、王明昌、王明輝、王明得、王明通、王美珠等六人為七分 之一,王貫任、王志宏、王嘉婉等三人為廿一分之一。兩造 曾於102年7月29日在本院就前揭遺產分割事宜進行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致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茲因兩造間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嘉婉、王文炳、王明輝、王美珠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王明得則以:同意分割,但保留有關臺北市○○○路0 段00號1樓等房地部分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王貫任、王志宏、王明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法第 1144條第1 款則有明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王黃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王黃勉所遺存款餘 額及股票金額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資料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 為有理由,且其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屬適當,應予准許。另 被告王明得雖稱保留有關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等房地 部分之請求,惟該房地業已協議分割完畢,並非本件遺產分 割之標的,本院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五 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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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 │ 帳號 │ 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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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股份有│00000000000000 │ 484,004 │
│ │限公司雙連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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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第五信用│0000000000000 │ 13,794 │
│ │合作社營業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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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第五信用│0000000000000 │ 2,568 │
│ │合作社營業部 │ │ │
├──┼───────┼────────┼─────────┤
│ 4 │臺北市第五信用│0000000000000 │ 1,500,000 │
│ │合作社營業部 │ │ │
├──┼───────┼────────┼─────────┤
│ 5 │臺北市第五信用│0000000000000 │ 24,765 │
│ │合作社吉林分社│ │ │
├──┼───────┼────────┼─────────┤
│ 6 │臺北市第五信用│0000000000000 │ 60,801 │
│ │合作社吉林分社│ │ │
├──┼───────┼────────┼─────────┤
│ 7 │臺北市第五信用│0000000000000 │ 2,000,000 │
│ │合作社吉林分社│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 │ 1,312,102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9 │臺灣中小企業商│00000000000 │ 53,806 │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埔墘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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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安泰商業銀行股│00000000000000 │ 402,069 │
│ │份有限公司天母│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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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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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股票名稱及股數或股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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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集保19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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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富綢纖維(股)公司集保14,441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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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東元電機(股)公司集保10,325股 │
├──┼─────────────────────┤
│ 4 │臺橡(股)公司集保16,759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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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揚科技(股)公司集保228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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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環(股)公司集保7,500股 │
├──┼─────────────────────┤
│ 7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公司集保3,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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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大同(股)公司集保7,926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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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彰化商業銀行(股)公司集保24,185股 │
├──┼─────────────────────┤
│10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公司集保21,458股 │
├──┼─────────────────────┤
│11 │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集保1,778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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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現股1,738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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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泰豐輪胎(股)公司現股704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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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灣化學纖維(股)公司現股33,709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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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灣化學纖維(股)公司股金56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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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灣塑膠工業(股)公司現股24,373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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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臺灣塑膠工業(股)公司股金443,2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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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宏益纖維工業(股)公司現股2,783股 │
├──┼─────────────────────┤
│19 │宏益纖維工業(股)公司股金5,4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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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保證責任第五信用合作社現股1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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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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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存放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編號C2101號保管箱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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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飾金8兩6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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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珠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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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加坡幣36元 │
└──┴─────────────────────────┘
附表四:
┌──┬─────────────────────────┐
│編號│ 分割方法 │
├──┼─────────────────────────┤
│ 1 │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2 │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及股金,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應予變賣,所得價金連同畸零股金│
│ │,依附表五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3 │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五所示│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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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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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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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通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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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炳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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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昌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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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輝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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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得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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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珠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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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貫任 │廿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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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宏 │廿一分之一 │
├────┼──────┤
│王嘉婉 │廿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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