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
代 理 人 邱湘筠
相 對 人 林美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洪惠亭與相對人林美香間 請求履行同居案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 ,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191 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 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經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 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 元,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扶助人洪惠亭與相對人林美香間請求履 行同居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191 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接案通知書、本院99年度婚字第191 號判決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所支出必要費用3, 600元部分,亦據 其提出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 領款單、收據等件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 金會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 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 600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