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曾姵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被繼承人李美玉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繼承之
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252 號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美玉之債權人, 因被繼承人死亡,茲聲請人為明瞭被繼承人李美玉之繼承人 其聲請繼承之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乃被繼承人李美玉之債權人乙節,據其提 出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惟上開繼承事件卷內關於繼承 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僅係供本 院認定其等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所用,與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 金錢債權無何關係,且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 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此部分 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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