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578號
TPDV,102,家聲,578,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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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黃旭正
      黃旭立
代 理 人 黃丞貝
相 對 人 黃旭史
      黃旭玲
      黃翠樺
      黃謝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旭正黃旭立黃旭史黃旭玲黃翠樺黃謝瓦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旭正黃旭立黃旭史黃旭玲黃翠樺黃謝瓦(下稱黃旭正等六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聲請人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該遺產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779,697元,第一審裁判費即為28,522 元,嗣經 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各負擔六分之ㄧ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0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28,522元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黃旭正等六人各行負 擔六分之一即4,753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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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