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576號
TPDV,102,家聲,576,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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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代 理 人 邱湘筠
相 對 人 葉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 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葉黃錦綉與相對人葉清福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 ,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194 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共7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扶助人葉黃錦綉與相對人葉清福間請求 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194 號判決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審查表、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9年 度婚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領款單、收據等件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 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 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0 元,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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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